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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89/05/02 修正版本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
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
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授權訂定「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鑒於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明定,爰於原條文第一項末段增列「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明確。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9/05/02 修正版本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籌設市場不依定計畫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授權訂定「農民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鑒於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明定,爰於原條文第三項增列「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開始營業期間之限制與延長、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資明確。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9/05/02 修正版本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販運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業者。
六、大消費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者,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二項批發市場得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之「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9/05/02 修正版本
凡於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地區向農民購買農產品者,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
前項販運商許可證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領。但不得限制人數。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授權訂定「農民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鑒於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明定,爰增列第三項,以資明確。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9/05/02 修正版本
農產品批發市場批發之農產品,應由供應人辦理分級包裝為原則;其未分級包裝者,得由市場代為之,費用在貨款內扣還。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授權訂定「農產品分級包裝標準與實施辦法」,鑒於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明定,爰增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9/05/02 修正版本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市場經營不善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9/05/02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撤銷許可證。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用語,「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斟酌目前一般民眾及批發市場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9/05/02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增列對違反第二十九條,即批發市場兼營其他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及會計未各自獨立等規定之處罰。
三、斟酌目前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之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9/05/02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可證者並得撤銷許可證: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將販運商許可證、承銷人許可證供他人使用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者。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序言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斟酌目前農民團體經營狀況,將罰鍰之金額酌予提高,並依現行法律體例,將處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三、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有關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不明確,爰予刪除,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9/05/02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不合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逾期不辦理者,由該管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散,並撤銷其經營許可證;其經營主體合於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本法施行前已有之零售市場、販運商,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登記領證。
91/05/2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臺灣地區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經營主體改組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計有一0八處,皆完成改組,原條文規定之各項期限並已屆滿,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9/05/02 修正版本
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各項農產品分級包裝標準與實施辦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及零售市場零售商輔導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05/2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之內容涉及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增訂授權訂定相關管理、監督或實施辦法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