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75/05/30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將省主管機關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75/05/30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89/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行情報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九條
原條文 75/05/30 修正版本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
89/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共同運銷代辦費收費標準及分擔意外損失辦法,修正為應報請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5/05/30 修正版本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籌設,應擬具計畫書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籌設完竣後,經營主體須經省(市)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始得營業,經許可營業後,除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業、歇業。
籌設農產品批發市場不依核定計畫辦理者,除有正當理由申經核准者外,由該管省(市)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89/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省(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市場籌設之核准、經營主體登記許可或撤銷其核准,修正改由該管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六條
原條文 75/05/30 修正版本
農產品批發市場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政府或農民團體所提供者,其應付之使用費,由該管省(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89/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市場應付之使用費修正為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額度內核定之。
第十八條
原條文 75/05/30 修正版本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農業企業機構。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
五、販運商。
六、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89/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將第一項第四款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75/05/30 修正版本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交易當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農民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89/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四款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75/05/30 修正版本
農產品批發市場提供分級、包裝、整理、冷藏、冷凍、製冰、倉儲、搬運、電宰及其他有關設備者,得依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89/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市場提供設備項目,修正為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75/05/30 修正版本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不善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89/05/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市場經營不善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改善、整頓;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改組、依法合併或撤銷其經營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