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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70/07/24 制定版本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本法所稱之農產品生產者。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本法所稱之農產品生產者。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72/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對農民定義未明確指出是否涵蓋自然人及法人組織之生產者,致本法第十八條有關供應人資格,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有關農民免繳印花稅及營業稅等規定之適用,是否包括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在內,頗滋疑義,為求明確,爰將農民定義明定係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之例,增列第十款「農業企業機構」之詮釋,俾利公司組織之生產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登記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對農民定義未明確指出是否涵蓋自然人及法人組織之生產者,致本法第十八條有關供應人資格,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有關農民免繳印花稅及營業稅等規定之適用,是否包括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在內,頗滋疑義,為求明確,爰將農民定義明定係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之例,增列第十款「農業企業機構」之詮釋,俾利公司組織之生產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登記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0/07/24 制定版本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優先;其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政府之補助、土地之取得及稅捐之減徵等優待。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之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優先;其合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定政府之補助、土地之取得及稅捐之減徵等優待。
72/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未修正。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不合本條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惟查目前各地農產品批發市場多係由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與當地農漁會共同組設管理委員會經營,而鄉(鎮、市)公所又不能依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出資組織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農漁會又為公益法人,亦不得為公司之發起人,致此類市場改組股份有限公司時,其發起人人數及資格多不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法進行改組,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政府機關」之下,增列或「鄉(鎮、市)公所」。並於第二項修正明定市場經營主體發起人之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以解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在二年內改組之困難。
三、第三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第二款」。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不合本條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改組完成,惟查目前各地農產品批發市場多係由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或與當地農漁會共同組設管理委員會經營,而鄉(鎮、市)公所又不能依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出資組織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農漁會又為公益法人,亦不得為公司之發起人,致此類市場改組股份有限公司時,其發起人人數及資格多不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法進行改組,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五、六款規定「政府機關」之下,增列或「鄉(鎮、市)公所」。並於第二項修正明定市場經營主體發起人之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以解決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在二年內改組之困難。
三、第三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條
原條文
70/07/24 制定版本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供應人: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販運商。
四、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份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一、農民。
二、農民團體。
三、販運商。
四、農產品進口商。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供應人,應備置交易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閱之,供應人不得拒絕或有妨礙之行為。
未依第一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份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但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規定農民之最低供應數量。
72/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未修正。
二、配合第三條對農民定義修正限於直接生產之自然人,並解決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如漁業公司、畜牧公司、輔導會漁管處、臺糖公司等單位所生產之農產品能合法供應市場並取得供應人地位,將第三款改為「農業企業機構」,第四款改為「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原第三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用以擴大供應範圍,增加市場之貨源。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之「身份證」訂正為「身分證」。
二、配合第三條對農民定義修正限於直接生產之自然人,並解決法人組織之生產者如漁業公司、畜牧公司、輔導會漁管處、臺糖公司等單位所生產之農產品能合法供應市場並取得供應人地位,將第三款改為「農業企業機構」,第四款改為「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生產者」,原第三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用以擴大供應範圍,增加市場之貨源。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之「身份證」訂正為「身分證」。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70/07/24 制定版本
農產品之第一次批發交易,應在生產地或消費地農產品批發市場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出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者。
一、農民團體共同運銷,直接供應出口或加工者。
二、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出售者。
三、當地尚未設農產品批發市場者。
四、經省(市)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者。
72/11/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二、本法施行後,各界反應最多者,為農產品場外交易量顯著增加,尤以魚市場最為嚴重,其原因主要在於現行條文規定第一次批發交易,可在生產地或消費地為之,但部分販運商或農民,在生產地佯稱運往消費地市場交易,在消費地又指稱已在生產地市場交易過,以致部分農產品,在生產地或消費地皆不進入批發市場交易,不但紊亂交易秩序,易被販運商操縱,影響生產者及消費者利益,且市場功能無從發揮,經營發生困難。爰明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須全部納入交易當地批發市場為之。
三、現行第二款規定「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出售者」免進批發市場,而其所定「出售」包括批發與零售;零售由農民自行為之,自屬有利,惟批發交易容易受販運商操縱,農民對其價格、貨款及度量衡等無法受到保障,為照顧農民利益,爰修正明定「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始得不進入批發市場交易。
二、本法施行後,各界反應最多者,為農產品場外交易量顯著增加,尤以魚市場最為嚴重,其原因主要在於現行條文規定第一次批發交易,可在生產地或消費地為之,但部分販運商或農民,在生產地佯稱運往消費地市場交易,在消費地又指稱已在生產地市場交易過,以致部分農產品,在生產地或消費地皆不進入批發市場交易,不但紊亂交易秩序,易被販運商操縱,影響生產者及消費者利益,且市場功能無從發揮,經營發生困難。爰明定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須全部納入交易當地批發市場為之。
三、現行第二款規定「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出售者」免進批發市場,而其所定「出售」包括批發與零售;零售由農民自行為之,自屬有利,惟批發交易容易受販運商操縱,農民對其價格、貨款及度量衡等無法受到保障,為照顧農民利益,爰修正明定「農民以其農產品直接零售者」。始得不進入批發市場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