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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4/01/18 全文修正版本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100/10/2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如逕為刪除,恐產生跨縣市容積移轉認定及因容積移轉而造成古蹟指定浮濫等虞慮,爰保留原條文第二項,另增列「同一都市土地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規定,俾利施行。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項如逕為刪除,恐產生跨縣市容積移轉認定及因容積移轉而造成古蹟指定浮濫等虞慮,爰保留原條文第二項,另增列「同一都市土地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規定,俾利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