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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91/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命令應基於法律之授權,爰配合該法,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私有古蹟之管理、整修或復原需要巨額經費或有特殊情形時,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或輔導,並通知其管理維護之團體或個人採取必要措施。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
91/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前段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後段。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9/01/14 修正版本
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由該部酌予獎勵。
前項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由該部酌予獎勵。
前項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
91/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