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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6/04/1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左列資產:
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蹟: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產生人類歷史文化之背景、區域、環境及珍貴稀有之動植物。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二款對「古蹟」之內容對象依其類型、特性做較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分別包括「傳統聚落」、「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跡,以資識別。
二、第二款「古蹟」說明中,「市街」修正為「古市街」,「其他文化遺蹟」修正為「其他歷史文化遺蹟」;「傳統聚落」係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人類集居環境。
三、第五款做文字修正。
四、增列「歷史建築」一項,以避免尚未被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缺乏所需的保護與管理,致使臺灣日後陷入無古蹟、無文化資產的境況。
第五條
原條文 86/04/18 修正版本
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管理機構之監督等事項,由內政部主管。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訂地方政府為各級政府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工作主管機關。
二、依現行業務執行分工實際狀況,並為日後成立文化部預作準備,將「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定為文建會。
原條文 86/04/18 修正版本
89/01/14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8 修正版本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外,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精省之後古蹟主管機關相應之變動調整。
二、為使文化資產落實於地方,發展地方文化特色,增加社區居民參與古蹟保存之管道,增列社區居民、文化團體得過住民參與連署或提議,經法定程序確認後,指定為古蹟。
第二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1/14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程序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之。
經該管主管機關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其減免之範圍、標準、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及輔導;登錄基準、審查程序及輔導辦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另定之。
三、為鼓勵私人建築指定為歷史建築者,明訂其賦稅減免之獎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6/04/18 修正版本
古蹟由所在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之,但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除得委託當地地方政府管理維護外,由其所有人或委託人管理維護之。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公、私兩種古蹟之管理維護責任歸屬,做明確之規定。
二、明訂公有古蹟得由政府或委託民間團體管理維護之。私有古蹟由所有人或受託人或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三、增列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委託管理維護辦法。
第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1/14 修正版本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使用與再利用經營管理。
二、防盜、防災、保險。
三、日常維護。
四、定期維修。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六、其他古蹟管理維護事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所稱管理維護事項,用以區別古蹟修復,俾便落實經常性、臨時性工作,強化管理維護權責。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6/04/18 修正版本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以延續其古蹟之生命,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內政部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及管制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提出計畫,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並送內政部核備後始得為之。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定古蹟修復計畫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提出。
二、明訂修復原則乃是在保存其原貌前提下,必要時得以現代科技方法,達到古蹟耐震、耐潮等,以增長使用壽命與建築強度功能。
第三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1/14 修正版本
古蹟之修復由政府機關辦理時,其修復工程應視為特殊採購。其採購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古蹟修復完竣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績效評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古蹟之修復工程為特殊採購,採購程序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程序及辦理評鑑。
第三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1/14 修正版本
重大災害,辦理古蹟之緊急修復,古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重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修復之。
古蹟、歷史建築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重大災害古蹟及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對於中部災區古蹟與歷史建築造成的重大損傷,為搶救、加固古蹟與歷史建物,利於日後的修復工程,並避免日後任何天然災害對文化資產造成的危害,特將緊急修復之步驟予以法制化,並適用政府採購法中,遇天然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的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重大災害古蹟與歷史建築訂定應變處理辦法,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86/04/18 修正版本
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者,其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單位辦理之。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89/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鼓勵私人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及歷史建築,增列其賦稅優惠範圍含括歷史建築第一項。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之「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第三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1/14 修正版本
經政府補助之古蹟調查、發掘、維護、修復工作中所繪製圖說、攝影照片或蒐集之標本等資料應列冊登錄,交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保管。其內容除涉及該文化資產之安全,或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隱私權部分外,應予公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古蹟為全民所共有,政府為保存古蹟所補助費用之成果,理應為社會所共享,以避免部分私人壟斷資料,公器私用。
三、「公開」係指古蹟或其資料之上網、展覽、借閱、出版或開放參觀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