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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5/12/31 修正版本
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價值,區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及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古蹟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內政部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等級。
古蹟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內政部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等級。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省縣自治法,為強化地方分權精神,爰賦予各級地方政府指定轄內古蹟之實際主管權責。
二、每座古蹟均為獨一無二之文化資產,應無價值等級之分,爰廢除等級制度,改依其意義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
三、增列其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
四、為鼓勵地方政府珍惜古蹟、並改善過去由上而下的古蹟指定方式、增加古蹟指定之空間。
二、每座古蹟均為獨一無二之文化資產,應無價值等級之分,爰廢除等級制度,改依其意義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
三、增列其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
四、為鼓勵地方政府珍惜古蹟、並改善過去由上而下的古蹟指定方式、增加古蹟指定之空間。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5/12/31 修正版本
古蹟之修護,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護,依法應領執照者,發給單位應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修護,依法應領執照者,發給單位應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合併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二、古蹟保存應注重其文化內涵,而非只是維持外在硬體設備。
二、古蹟保存應注重其文化內涵,而非只是維持外在硬體設備。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5/12/31 修正版本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
第一級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第一級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刪除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改列第一項、第二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改列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5/12/31 修正版本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訂定之程序劃定古蹟保存區,限制其土地或建築物等之使用及建造。
前項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前項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86/04/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明定古蹟保存相關計劃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