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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據衛生福利部於一零九年八月三日衛部醫字第一○九一六六三九一七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已不限於機構,爰配合其意旨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衛生福利部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衛部醫字第一一一一六六○四三二號函,職能治療師執行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之業務,如不涉及醫療業務行為,自無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事由。
二、另依據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聘有人員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兩名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專職」,可見職能治療在職災職能復健工作有其特殊性,且疾病分類認定方式與一般疾病有所不同,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但書,明定執行非以含職業病在內之疾病治療,其職能治療業務可不需診斷、照會或醫囑。
第五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及省職能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112/12/0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
三、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已順利過渡,爰予刪除。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112/12/0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原條文係為本法立法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而訂定。
三、惟其明訂之施行時程早已落日,本條文顯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條於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
112/12/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原訂第四十一條於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係為配合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特種考試而設。
二、爰配合第五十八條修正,刪除本條後段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