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另為與其他醫事人員法律稱主管機關之體例一致,爰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實務上有「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之情事(例如以虛偽不實文件取得應考資格者),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撤銷或廢止」之情形。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隱含以身心障礙者為就業限制之規定,予以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整併第三項至該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原職能治療師法對於職能治療師有不能執行業務(例如:身體、心理或其他狀況影響執業能力) 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保護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及己身之安全,爰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
(二)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第四款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修文字。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五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二項酌修文字。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修文字。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衛生」二字刪除,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