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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條文
88/11/30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四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第六條有關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年資採計規定移列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88/11/30 修正版本
職能治療師公會分省(市)公會,並得設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五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