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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6/05/02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8/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6/05/02 制定版本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88/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原由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86/05/02 制定版本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88/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僅直轄市及縣(市)有之,並配合本法其他條文之用語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