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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條文 97/11/11 全文修正版本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近年軍用或民用機場營運或管理機關之年度預算限制,所擬定之航空噪音補助計畫均需依照其所制定之補助優先序進行噪音防制措施補助,爰此,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第二項之「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7/11/11 全文修正版本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就民用航空噪音補償規定,為使軍用機場噪音與民用機場噪音補償管理規定一致,第一項文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原條文「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三、為使國防部訂定航空噪音改善經費得有法令授權依據,爰新增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