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助產人員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機構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10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於本文增訂助產人員執業處所,包含照護產後需護理之產婦與嬰幼兒之產後護理機構,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另助產人員如非於執業登記處所執業,則限於緊急且未固定排班(急救、支援、應邀出外)及經事先報准情形,爰參照醫師法第八條之二及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但書增訂助產人員支援及事先報准之規定,以符實際需要並收加強管理之效。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12/16 修正版本
助產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助產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助產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10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為強化助產機構之管理,參照醫療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助產機構停業期間、辦理歇業期限及主管機關逕予歇業之相關規範,另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10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同條第四項,修正第一項所引該條項次。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0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除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另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第一項有關違反各該修正條文之處罰規定如下:
(一)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違反該條各項規定者,均予處罰。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違反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原均有處罰規定,惟考量護理人員法僅對於護理人員停業、歇業未依規定報請備查者予以處罰,對於其違反停業期間、應辦理歇業及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應報請備查等規定,並未處罰,又醫事檢驗師法、職能治療師法及物理治療師法對於相關醫事人員違反停業期間及應辦理歇業等規定,亦未處罰,爰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即違反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罰則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05/11/15 修正版本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10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九十九年直轄市改制及因應未來行政區域可能調整,參考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八條,增訂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