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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法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助產士證書者,得充助產士。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將助產士修正為助產人員,以涵括助產師及助產士。
第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助產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產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助產職業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助產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助產人員之定義。
二、助產人員之定義。
第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經助產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助產士證書。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請領助產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第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三、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三、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三、本條係規定不得充助產人員情形,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撤銷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參照相關法例,增列四款。
四、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管制藥品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條文第二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者」。為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三款,使臻明確。
五、至於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已予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二、將助產士改為助產人員。
三、本條係規定不得充助產人員情形,其已充助產人員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撤銷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參照相關法例,增列四款。
四、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管制藥品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條文第二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者」。為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三款,使臻明確。
五、至於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已予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第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之:
一、經撤銷助產士證書者。
二、經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不能執行助產業務者。
一、經撤銷助產士證書者。
二、經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不能執行助產業務者。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之體例,明定未具助產師或助產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二、參照醫師之體例,明定未具助產師或助產士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非領有執業執照,並加入所在地助產士公會,不得執業。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修正為助產人員。
三、為促進助產人員,經常接受新知,以提高品質之服務,助產人員應接受繼續教育,定期更新執業執照。至其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等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外繼續教育制度定之。
二、將助產士修正為助產人員。
三、為促進助產人員,經常接受新知,以提高品質之服務,助產人員應接受繼續教育,定期更新執業執照。至其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等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外繼續教育制度定之。
第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助產所或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或應邀出外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助產士死亡者,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助產士死亡者,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將助產士修正為助產人員。
三、原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一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撤銷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又第三款則依行政院醫師法修正草案體例酌予修正。
四、參酌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醫師法」修正草案體例,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將助產士修正為助產人員。
三、原條文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一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撤銷或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又第三款則依行政院醫師法修正草案體例酌予修正。
四、參酌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醫師法」修正草案體例,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前項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現行醫事人員管理法律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參照現行醫事人員管理法律體例,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申請設立助產所,應備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開業執照。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 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至於復業、移轉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四項,並將「移轉」修正為「變更執業處所」,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四、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五、原第三項遞改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 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至於復業、移轉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四項,並將「移轉」修正為「變更執業處所」,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四、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申請停業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五、原第三項遞改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核並派員勘查後,認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二項規定助產人員設立助產機構之資格條件。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二、第二項規定助產人員設立助產機構之資格條件。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所停業、歇業、復業、名稱或地址變更時,其負責之助產士應於十五日內檢同原開業執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將原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所收費,不得違反規定之標準。
前項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所應懸掛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於明顯位置。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
三、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以保障國民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助產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核准,以利管理。
三、非助產機構不得使用助產機構或類似之名稱,以保障國民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所應備接生紀錄並保存十年。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酌醫事檢驗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體例,明定助產機構名稱之限制;又為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規定其期間。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酌醫事檢驗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體例,明定助產機構名稱之限制;又為免限制過嚴,對於第二款有關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使用與被廢止開業執照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名稱之限制,規定其期間。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業務如左: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前項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前項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第一項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二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二、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第一項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二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於接生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異狀時,應告知其家屬或產婦指定之人延請醫師診治,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以維病人權益。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助產機構收取費用,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之義務,以維病人權益。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項。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助產機構為產婦生產之處所,應注重場所之整潔、衛生,爰為本條規定。
二、助產機構為產婦生產之處所,應注重場所之整潔、衛生,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助產機構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於第一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並於第二項規定非助產機構,不得為助產業務廣告。
二、為避免助產機構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於第一項嚴格限制廣告內容。並於第二項規定非助產機構,不得為助產業務廣告。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受有關機關查詢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助產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二、為防止助產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助產機構之管理,以維護其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規定本條。
二、為加強對助產機構之管理,以維護其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規定本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對於其業務,不得以本人、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出租證件、重領證件或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予警告處分。一年內受二次以上警告處分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非助產士擅自執行接生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法另有規定或在助產士、產科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助產學校學生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依本法為警告、處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助產士證書之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並將助產機構其他人員一併納入應保密對象。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助產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助產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句中「助產士」均修正為「助產人員」。
二、原條文有關助產人員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參照物理治療師第三十四條法例予以加重,列為第一項;至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時之處罰則改列為第二項,並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又現行各類醫事人員證書核發及基本資料登記、異動作業,業已電腦化管理,故目前已無醫事人員重複領證情形,爰刪除原條文有關重領證件之處罰。
三、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各項「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原條文有關助產人員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參照物理治療師第三十四條法例予以加重,列為第一項;至助產人員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時之處罰則改列為第二項,並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又現行各類醫事人員證書核發及基本資料登記、異動作業,業已電腦化管理,故目前已無醫事人員重複領證情形,爰刪除原條文有關重領證件之處罰。
三、本條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各項「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助產機構違法廣告及非助產為助產廣告之處罰。
二、規定助產機構違法廣告及非助產為助產廣告之處罰。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助產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三、條文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原規定,衛生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列為第一項。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規定助產機構應將超收之費用退還病人,爰增列第二項。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三、條文有關「撤銷」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原規定,衛生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列為第一項。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規定助產機構應將超收之費用退還病人,爰增列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省助產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助產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有關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有關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助產士公會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參照醫師法等法例,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刑責及罰金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罰責明確。
二、參照醫師法等法例,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刑責及罰金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求罰責明確。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等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二、參照醫師法等規定,對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管理。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助產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一、縣(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助產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助產機構容留未具助產師或助產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接生業務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二、明定助產機構容留未具助產師或助產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接生業務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助產機構係由負責助產人員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機構之業務,故其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設立之助產機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助產人員,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二、助產機構係由負責助產人員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機構之業務,故其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設立之助產機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助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助產人員,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助產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助產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助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之處罰,以收處分實效。
二、明定助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之處罰,以收處分實效。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規定助產機構違反本法時,其應受罰鍰處罰之對象。
二、參照醫療法,規定助產機構違反本法時,其應受罰鍰處罰之對象。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並配合本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助產人員證書情形,並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並配合本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助產人員證書情形,並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章程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中有關省助產士公會組織規定。
三、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中有關省助產士公會組織規定。
三、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等法例,酌修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之發起組織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等法例,酌修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之發起組織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業將省助產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爰配合將發起組織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條件酌作修正,並刪除但書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業將省助產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爰配合將發起組織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條件酌作修正,並刪除但書規定。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助產人員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二、助產人員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定明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之名額, 其中直轄市及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部分,並為一致之規定;另配合第三十二條省級公會規定之刪除,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省助產士公會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增訂監事會召集人選舉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定明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之名額, 其中直轄市及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部分,並為一致之規定;另配合第三十二條省級公會規定之刪除,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省助產士公會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增訂監事會召集人選舉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助產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助產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助產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原則規定,合併修正於第二項。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原則規定,合併修正於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助產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助產人員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助產人員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助產人員公會的性質乃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三、增列第二項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助產人員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助產人員公會的性質乃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三、增列第二項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助產人員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至於原第四款至第九款,則移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相關法例,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至於原第四款至第九款,則移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職員。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職員。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助產人員公會對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有遵守義務。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助產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處分。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省助產士公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辦理解散。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已將省助產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助產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規定之,以為過渡。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已將省助產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助產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規定之,以為過渡。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助產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助產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助產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助產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助產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外國人及華僑得應助產人員考試及其應遵守之相關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二、規定外國人及華僑得應助產人員考試及其應遵守之相關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移列。
第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參酌現行法制作業體例酌作修正。
二、參酌現行法制作業體例酌作修正。
第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6/0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