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助產士執業,應設立助產所或接受助產所或醫療院、所約聘。
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助產士死亡者,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移列第一項後段,並參照護理人員法體例,酌修第一項前段文字。
第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助產所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士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予警告處分。一年內受二次以上警告處分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移列修正。爰增列第二項。
第三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上級助產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助產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助產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四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助產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移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