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81/04/10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六條
原條文 81/04/1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施行,將第二款「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另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1/04/10 修正版本
助產所收費,不得違反規定之標準。
前項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訂,報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將第二項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助產所收費標準之權責,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另刪除收費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報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1/04/10 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僅直轄市及縣(市)有之,爰配合本法其他條文之用語修正為「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