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墮胎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81/04/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助產士執業目的在接生,並對產婦及嬰幼兒等從事保健照護,不因其是否犯有內亂、外患罪而有所不同,本諸該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犯無關,不宜因犯內亂、外患罪而終生限制其擔任助產士業務,爰將現行第一款所定消極資格刪除。
二、鑑於煙毒及麻醉藥品問題日趨嚴重,爰增訂第二款。
三、將現行第二款款次變更為第一款,並將所定「判決」一詞修正為「判刑」,以排除免刑判決之適用本條。
四、現行第三款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81/04/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罰金數額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現行所定「第十九條」之後增列「或」字。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予警告處分。一年內受二次以上警告處分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81/04/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罰金數額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現行所定「第十四條」之後增列「或」字。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非助產士擅自執行接生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法另有規定或在助產士、產科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助產學校學生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81/04/10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金數額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在動員戡亂時期,不足法定單位發起組織時,得由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設立之。
81/04/10 修正版本
說明
因動員戡亂時期已終止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