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人民經助產士考試及格者,得充助產士。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技師法第一條及會計師法第一條之規定,於「經助產士考試及格」下,增訂「並依本法領有助產士證書」一語,俾臻明確。
第二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經主管官署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助產學校產科學校或產科講習所修習產科二年以上畢業,領有證書者。
二、修學不滿二年,在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助產業滿三年以上者。
三、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證書,經主管官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現行助產教育學制,修正助產士檢覈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已不存在,故刪。
第三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犯墮胎罪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藥師法等體例,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第五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請領助產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衛生署核明後發給之。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呈驗助產士證書,請求登錄,發給開業執照。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之規定,過於籠統,且與現行刑事法律規定不能配合,爰參照醫師法及藥師法體例,修正為「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原條文第三條第二款泛稱曾犯墮胎罪者,在適用時,易滋疑義,爰修正為「曾犯墮胎罪經判決確定者」,以利執行。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報告。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醫師法、藥師法體例,規定助產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助產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三、原條文第六條關於開業執照申領之規定,改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八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非加入所在地助產士公會,不得開業。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八條,對請領執業執照作限制規定。
三、撤銷助產士證書,自不得充助產士,定為本條第一款。
四、撤銷助產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定為本條第二款。
五、精神異常或身體有重大缺陷者,事實上已不能執行業務,定為本條第三款。
第九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如認為產婦或胎兒生兒有異狀時,應告知其家屬延醫師診治,不得自行處理,但臨時救急處置,不在此限。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開業」修正為「執業」,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酌作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對於產婦或胎兒生兒,不得施行外科產科手術,但施行消毒灌腸及剪臍帶之類,不在此限。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助產士執業,應設立助產所或接受助產所或醫療院、所約聘始得為之,以利管理。並將「向該管官署」修正為「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日期限「十日」修正為「十五日」。
三、助產士死亡,由其最近親屬報告之規定,修正為「由原發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以符實際。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應備接生簿,載明產婦姓名、年齡、住址、生產次數、生兒性別等項。
前項接生簿應保存十年。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每一助產士設立助產所以一處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助產所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月份助產人數列表報告該管官署層轉衛生署備查。
前項報告表式由衛生署定之。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設立助產所必備之條件。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關於其業務不得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之廣告。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助產所開業執照之程序,以加強助產所之管理。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不得違背法令或助產士公會公約收受超過定額之助產費。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助產所業務狀況變動時之申報義務,以利管理。
第十五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助產。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所定「助產士」,修正為「助產所」,以符實際,並將「助產費」予以修正,俾涵蓋接生費及其他費用。
三、第二項並明定收費標準由省(市)助產士公會擬訂,報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第十六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時,衛生主管官署得令繳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助產所應懸掛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俾眾週知。
第十七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受繳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官署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助產所應備接生紀錄,以供查考,其記載事項,容於施行細則定之,爰予修正。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凡助產士未經領有助產士證書,或未加入助產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助產士執行之業務範圍作列舉規定。
三、明定助產士對於其執行之業務,均應製作紀錄。
第十九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違反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十圓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部撤銷其助產士資格。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分市縣公會及省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切合助產作業需要,對於助產士接生時所得為之必要行為,酌作修正,明定助產士得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項。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之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助產士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以明責任。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市縣助產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開業助產士五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省助產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助產士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三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助產士有據實答復有關機關查詢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院轄市助產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業務上保守他人秘密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禁止假借他人或助產所等名義為虛偽誇張之廣告,以資周延,並參照醫師法第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增列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二十七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助產士出租證件、重領證件亦應處罰之規定。至原條文第十六條所定「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時」,其執業執照之撤銷,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款,故刪。
三、助產士違反本條規定,除予以行政處罰外,若涉及刑事責任者(如重領證件,涉及偽造文書罪責),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爰予增訂。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立案,並應分呈衛生署備查。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助產士未領有執業執照並加入所在地助產士公會而擅自執業;未設立助產所或接受助產所或醫療院、所之約聘而執業;設立二處以上之助產所及違反助產所之設置標準;未領有開業執照擅自設立助產所;助產所收費,違反規定之標準;未備接生紀錄並予保存十年;遇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異狀時,未告知其家屬或產婦指定之人延醫師診治,並予急救處置;非親自接生而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作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作虛偽誇張之廣告等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助產士停業、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未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助產所執業情況變動未依規定報告;未依規定懸掛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等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銷之。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非助產士執行助產業務之處罰規定,以保障產婦健康。至於未加入公會而擅自執業之處罰,已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故刪。
第三十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將其事實證據報經衛生署核准,予以除名,並應分呈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查。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依本法所為處分之執行機關。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會同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本法能貫徹實施,參照醫師法第三十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六條而訂定。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之行政組織,修正市縣為縣(市),省為省(市)並將國民政府修正為中央政府。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助產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修正直轄市及縣(市)助產士公會組織之條件。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省助產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助產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修正省助產士公會組織之條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在動員戡亂時期,不足法定單位發起組織時,得由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設立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一條及醫師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組織之條件。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產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助產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助產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修正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理、監事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限制。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助產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助產士公會召開大會及代表大會之方式。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助產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增定助產士公會會議之決議有違反章程時,主管機關亦得撤銷之。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助產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章程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修正會員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處分方式。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藥師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4/05/17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