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八條
原條文
32/09/15 制定版本
助產士未經領有助產士證書,或未加入助產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37/12/03 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32/09/15 制定版本
助產士違反本法第九條至十五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署撤銷其助產士資格。
37/12/03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