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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爰修正原條文規範順序,於序文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國家或地區,應一律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
(二)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維持持該等國家或地區之學歷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規定,並改列為序文但書,另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之要件併為規範,以臻明確。
(三)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二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家或地區專科醫師訓練三年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我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在前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爰但書增訂第一款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入前揭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增訂為但書第二款。
二、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增訂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相關事項、成績評定及格基準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一)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臨床實作經驗,爰修正原條文規範順序,於序文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國家或地區,應一律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始得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
(二)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爰維持持該等國家或地區之學歷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規定,並改列為序文但書,另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之要件併為規範,以臻明確。
(三)現行九大國家或地區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二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家或地區專科醫師訓練三年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我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在前揭國家或地區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醫師考試,爰但書增訂第一款規定;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入前揭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就讀者,增訂為但書第二款。
二、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增訂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相關事項、成績評定及格基準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第八條之二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利長照政策推動及促進國人身心健康,依據長期照顧法及精神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設置之機構,列為醫師執業登記之場所,以符合現況實際需求。
二、考量因應未來發生新興傳染病或大型嚴重災難之需,為提升應變效能,及執行公共衛生效率,對於但書規定增訂經主管機關指派至非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特定醫療業務,視同已報備。
二、考量因應未來發生新興傳染病或大型嚴重災難之需,為提升應變效能,及執行公共衛生效率,對於但書規定增訂經主管機關指派至非執業登記之場所執行特定醫療業務,視同已報備。
第十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律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醫師報請備查停業之期間及逾該期間應辦歇業,以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醫師未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第二項增訂準用條項次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四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並遞移為第五項。
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員法律有關停業期間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醫師報請備查停業之期間及逾該期間應辦歇業,以建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類醫事人員管理之一致性。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醫師未依第二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註銷,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第二項增訂準用條項次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四項。
五、第三項未修正,並遞移為第五項。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基於違反本條所列規定者,並非全然有限期改善之適用,爰將不適用限期改善者改列於第二項規範,餘列為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所引該條項次,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處罰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爰修正所引該條項次,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111/05/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於符合該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於符合該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11/05/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業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無於本法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處理機制,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業明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無於本法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二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111/05/30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本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增訂,並自該次公布日施行。以本條規範內容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應完成改組之期限,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
二、本條為本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文時增訂,並自該次公布日施行。以本條規範內容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本法該次修正施行應完成改組之期限,已無實務需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30 修正版本
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業證明,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行醫證,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例如九二一大地震、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為避免短期行醫證相關計畫施行衝擊現行醫師培訓、執業規劃及醫療品質,並明定申請資格須於該等國家或地區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即具備國外臨床醫療資歷),且短期行醫證每次核給之最長效期為一年,以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一項申請短期行醫證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人數總額控管、定點服務、支援報備限制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二、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例如九二一大地震、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為避免短期行醫證相關計畫施行衝擊現行醫師培訓、執業規劃及醫療品質,並明定申請資格須於該等國家或地區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即具備國外臨床醫療資歷),且短期行醫證每次核給之最長效期為一年,以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一項申請短期行醫證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包括人數總額控管、定點服務、支援報備限制等,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
第四十一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1/05/30 修正版本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並取得病人同意。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本國醫師於現場。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本國醫師於現場。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