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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8/04/21 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101/12/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五都合併後,原有之人民團體如醫師公會等組織,如無合併意願,應可維持現狀分立。
二、各職業公、工會成立在先,多數團體都已經營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在後,若依原條文斷然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內政部101年2月7日函覆高雄市商業會(文號:內授中社字10150505899號),文中也針對商業會因縣市合併案是否應合併為一會之案,並無強制合併之訴求。
四、查我國於99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師法原條文「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俾保障醫師會員權益。
五、原條文但書酌為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各職業公、工會成立在先,多數團體都已經營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在後,若依原條文斷然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內政部101年2月7日函覆高雄市商業會(文號:內授中社字10150505899號),文中也針對商業會因縣市合併案是否應合併為一會之案,並無強制合併之訴求。
四、查我國於99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而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師法原條文「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而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爰此將第一項後段修訂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醫師公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改制,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俾保障醫師會員權益。
五、原條文但書酌為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