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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刪除檢覈考試﹐爰配合刪除原檢覈規定﹐改為規定得應牙醫師考試之資格。
第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二、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第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
一、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後發給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及物理治療師法第四條之文字體例﹐酌作修正。
第七條之一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體例﹐刪除各項「衛生」二字。
二﹑本法所稱醫生﹐除第二條部分係指醫學系﹑科畢業並經考試及格者之醫師外﹐皆包括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爰將第二項之「(含中醫師﹑牙醫師)」文字刪除。
二﹑本法所稱醫生﹐除第二條部分係指醫學系﹑科畢業並經考試及格者之醫師外﹐皆包括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爰將第二項之「(含中醫師﹑牙醫師)」文字刪除。
第七條之三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刪除﹔另提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現行條文有關送驗醫師證書規定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鑒於醫學專業技術日新月異﹐為使醫師適時接受新知﹐以提升醫療服務水準﹐爰增列第二項﹐納入醫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
三﹑有關醫師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二﹑鑒於醫學專業技術日新月異﹐為使醫師適時接受新知﹐以提升醫療服務水準﹐爰增列第二項﹐納入醫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
三﹑有關醫師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八條之一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又「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之意義未臻明確﹐爰參照臨床心理師法草案體例﹐酌修第三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八條之二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之管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二﹑有關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之管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第九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一條體例﹐酌作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處所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
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職能治療師法第十條體例及現行主管機關執業登記管理之作業情形﹐酌作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強對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民眾之醫療服務﹐爰將第一項「無醫師執業」﹑「公立」等文字刪除﹐以提高醫療服務之可利用性﹔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體例﹐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體例﹐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
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醫師執業均應製作病歷﹐始為妥適﹐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但書刪除﹔又為明權責﹐並規定應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至於病例應記載內容﹐則移列第二項詳為規定。
二﹑有關病例之保存﹐性質上宜由醫師執業之處所即醫療機構為之﹐並於醫療法規範為妥﹐爰將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二﹑有關病例之保存﹐性質上宜由醫師執業之處所即醫療機構為之﹐並於醫療法規範為妥﹐爰將原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等事項之義務。
二﹑為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等事項之義務。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處方時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及處方號碼。
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及處方號碼。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現行醫療作業現況﹐酌作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年、月、日、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已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保障病人知的權益﹐有關醫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載之事項﹐增列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及地點等﹐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如診斷或檢驗法定傳染病之病人或屍體時,應立即消毒及指示消毒方法,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傳染病之報告及處理﹐宜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無須於本法特別規定﹐爰修正之。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有無他殺嫌疑之認定﹐事屬檢察機關權責﹐故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僅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時﹐基於社會公益﹐使其負報請相驗之義務﹐爰修正之。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相關文書之交付增列「出生證明書」一項﹐以符實際作業現況。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條文刪除,條次保留。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除正當治療外,不得用鴉片、嗎啡等毒劑藥品。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用語﹐酌作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之診療費,應由醫療機構依規定收取。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對於危急病人﹐醫師應本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方符其專業倫理規範﹐爰酌作修正﹐以強化其救治義務。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使臻明確。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有關機關指揮之義務。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醫師人力之調配﹑指揮﹐涉及醫療專業及協調能力﹐宜由本法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將「有關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爰規定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爰規定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式為之﹐並依現行實務運作經驗﹐分款予以明定﹐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並於第五款為概括規定。至於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直接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醫師懲戒辦法規定﹐酌訂醫師懲戒處分之方式﹐列為第一項。
三﹑對於部分應移付懲戒之情形﹐得合併性質不相牴觸之各款懲戒方式為一懲戒處分﹐例如因專業訓練不足﹑疏於注意之重大過失致病人重傷或死亡﹑重複發生之過失行為或違反醫學倫理﹐於予以警告﹑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定期間時﹐並得同時命接受額外之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二﹑參照現行醫師懲戒辦法規定﹐酌訂醫師懲戒處分之方式﹐列為第一項。
三﹑對於部分應移付懲戒之情形﹐得合併性質不相牴觸之各款懲戒方式為一懲戒處分﹐例如因專業訓練不足﹑疏於注意之重大過失致病人重傷或死亡﹑重複發生之過失行為或違反醫學倫理﹐於予以警告﹑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定期間時﹐並得同時命接受額外之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第二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醫師懲戒事件較為重要之處理程序及覆審之提起。
四﹑第四項規定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五﹑第五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之遴聘原則。
六﹑第六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設置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二委員會之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按醫師懲戒委員會原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惟鑒於醫師人力資源分布問題﹐部分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委員會是否有所困難﹐須視斯時實施環境而定﹐爰規定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以保留彈性﹐屆時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盱衡實際狀況予以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醫師懲戒事件較為重要之處理程序及覆審之提起。
四﹑第四項規定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五﹑第五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之遴聘原則。
六﹑第六項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設置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二委員會之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按醫師懲戒委員會原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惟鑒於醫師人力資源分布問題﹐部分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委員會是否有所困難﹐須視斯時實施環境而定﹐爰規定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以保留彈性﹐屆時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盱衡實際狀況予以規定。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撤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條次保留。
二﹑原規定係屬執行細節﹐毋須於本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二﹑原規定係屬執行細節﹐毋須於本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罰則規定﹐並提高罰鍰額度﹔另為導正違規行為﹐增訂限期改善及連續處罰規定。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刑度酌予提高﹐並配合現行刑事法律體例酌整﹔另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業務上致人死傷之情形﹐刑法本即已有加重﹐本法再為加重規定﹐似有過苛之嫌﹐爰將第二項刪除。
二﹑有關業務上致人死傷之情形﹐刑法本即已有加重﹐本法再為加重規定﹐似有過苛之嫌﹐爰將第二項刪除。
第二十八條之二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罰鍰下限酌予提高。
第二十八條之三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刪除,條次保留。
第二十八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所定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逐一列舉﹐並規定其罰則。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所定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逐一列舉﹐並規定其罰則。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必要時並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之處置﹐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修正為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原第一項爰配合刪除罰則﹔再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有關除正當治療外﹐醫師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之規定﹐其中違規使用管制藥品部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已有罰則﹐爰增列但書規定。至於有關移付懲戒部分﹐已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部分﹐亦屬事理之當然﹐無待明文﹐爰皆併予刪除。
二﹑有關醫師懲戒﹐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有關醫師懲戒﹐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二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醫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醫師公會組織﹐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中醫師或牙醫師得另組中醫師或牙醫師公會。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乃為不同業別之專技人員﹐應分別組織公會﹐實務上亦如是處理﹐爰修正但書規定。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醫事放射師法及醫事檢驗師法等法例﹐酌修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之發起組織人數。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省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條次保留。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業將省醫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業將省醫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醫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業將省醫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爰配合將發起組織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條件酌作修正﹐並刪除但書規定。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社會工作師法之體例﹐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護理人員法體例﹐酌修第一項﹐明定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改選程序﹐分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醫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醫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三﹑第二項規定醫師公會會員得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之條件。
二﹑第一項規定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三﹑第二項規定醫師公會會員得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之條件。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呈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社會工作師法之體例﹐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會計師法及律師法等法例﹐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原第四款至第十款﹐則遞移為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下級醫師公會對上級醫師公會章程及決議﹐有遵守之義務。
二﹑參照律師法﹑會計師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例﹐酌修原第一項﹐規定各級醫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參照律師法﹑會計師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例﹐酌修原第一項﹐規定各級醫師公會決議﹐如有違反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等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章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懲戒辦法處理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有關醫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鑒於醫師受除名處分之結果﹐將剝奪其職業自由﹐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之後果﹐本法懲處章既已有明文﹐爰刪除有關除名處分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已將省醫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醫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以為過渡。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已將省醫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醫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以為過渡。
第四十一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律師法相關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醫師考試即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二﹑參照律師法相關法例﹐將外國人及華僑應醫師考試即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爰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將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爰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將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規定領有臺灣省乙種醫師證書者,得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之管理,依本法有關醫師執業之規定。
前項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之管理,依本法有關醫師執業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省乙種醫師原為日據時代之限地開業醫﹐臺灣光復後﹐政府訂定「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將該等人員繼續納入登記管理﹐其登記執業人數僅餘二十人﹐目前繼續執業者有十七人。
三﹑前開規定﹐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依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爰配合增訂本條﹐以賦予法源依據。
二﹑臺灣省乙種醫師原為日據時代之限地開業醫﹐臺灣光復後﹐政府訂定「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將該等人員繼續納入登記管理﹐其登記執業人數僅餘二十人﹐目前繼續執業者有十七人。
三﹑前開規定﹐係斯時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惟既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規制與管理﹐依九十年一月一日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定為法律或有法律之授權﹐爰配合增訂本條﹐以賦予法源依據。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呈行政院核定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體例酌作修正。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90/12/2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案係全案修正﹐經衡酌並無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