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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81/07/03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修正施行,將第一款「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之三
原條文
81/07/03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刪除;另提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