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75/12/16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所定「考試及格」之後增列「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等字,以資明確。
第五條
原條文
75/12/16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吸用煙毒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吸用煙毒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者。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諸醫師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犯無關,不宜因其犯內亂、外患罪而撤銷其醫師證書,爰將現行第一款消極資格條件予以刪除。
二、鑑於麻醉藥品問題日趨嚴重,爰於現行第五條第二款增列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充醫師之規定,並將款次變更為第一款。
三、現行第三款款次變更。
二、鑑於麻醉藥品問題日趨嚴重,爰於現行第五條第二款增列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充醫師之規定,並將款次變更為第一款。
三、現行第三款款次變更。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75/12/16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將現行所定「及」字修正為「或」字。
二、將現行所定「及」字修正為「或」字。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75/12/16 修正版本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第二十八條之二
原條文
75/12/16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第二十八條之三
原條文
75/12/16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75/12/16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要時並得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將現行所定「及第十九條」修正為「或第十九條」。
二、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及監督,由行政院衛生署掌理,且依現行醫師懲戒辦法,其內容未涉及重要政策或其他機關,故將第二項「報請行政院核定」等字刪除。
二、醫事人員執業之管理及監督,由行政院衛生署掌理,且依現行醫師懲戒辦法,其內容未涉及重要政策或其他機關,故將第二項「報請行政院核定」等字刪除。
第二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75/12/16 修正版本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規定「撤銷其醫師證書」處罰太重且無彈性,爰修正為「得撤銷其醫師證書」以資因應。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75/12/16 修正版本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在動員勘亂時期,不足法定單位發起組織時,得由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設立之。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而修正。
二、將「過半數」三字修正為「三個以上」。
二、將「過半數」三字修正為「三個以上」。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75/12/16 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81/07/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關於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之規定,與其他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僅限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之規定相比,較為嚴格。為使各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理、監事連選連任之規定趨於統一,予以修正。
二、第二項關於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任期之規定,與其他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僅限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之規定相比,較為嚴格。為使各醫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理、監事連選連任之規定趨於統一,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75/12/16 修正版本
全國性醫師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81/07/0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而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