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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75/12/16 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中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三、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除正由教育部會同本署研訂促進中醫、中藥現代化方案,以資實施外,特在本法增列規定醫學院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亦得應中醫師檢覈,以使優秀人員加入中醫師行列。其次,現行條文規定「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亦得應中醫師檢覈乙節,由於本法第二十八條已明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故所稱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之年資,依照中醫師檢覈辦法之補充規定,目前僅採計華僑在僑居地之行醫年資。因此乃將該項規定配合修正為「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以符實際。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為現行中醫師檢覈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四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二項,以為牙醫師檢覈辦法規定之依據。
第五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鴉片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者。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款所定「鴉片罪」,為配合刑事法之規定,爰修正為「煙毒罪」。
二、依醫療法草案第七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違反關於醫療廣告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或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經被撤銷開業執照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因此本法所定醫師消極資格,除現行條文所列三款情事以外,尚應包括依醫療法所為撤銷醫師證書處分,而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撤銷證書之處分」係指依「本法」所為撤銷處分而言,並不包括依其他法律之處分,為配合醫療法之規定,爰將第三款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之處分者」,以資涵蓋。
第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2/16 修正版本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含中醫師、牙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及提升醫療專業技術水準,並配合醫療法草案第十四條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規定,乃增訂本條,以建立專科醫師制度。
三、有關專科醫師之甄審,因各科專科之業務性質不同,故其甄審宜按各科之業務性質及需要分別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專科醫師之初審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至專科醫學會之性質及其籌組,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已有規定。
四、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有訂辦法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中定明。
第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2/16 修正版本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未具醫師資格而自稱醫師者,迭有發現,爰參照營養師法第六條規定,限制未具醫師或專科醫師資格者不得使用醫師或專科醫師之名稱。
第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2/1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藥師法、營養師法之體例,列明本法所稱之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八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呈驗醫師證書,請求登錄,發給執業執照。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三之增訂,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詞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並將「呈驗」修正為「送驗」;「請求登錄」修正為「申請登記」。
第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2/16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如因有不正當行為經撤銷其執業執照者,可否再申請執業執照,或依同條規定醫師如有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經撤銷其執業執照,如其原因消滅後可否再申請執業執照,以及醫師如有身體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可否限制其執業,本法尚無規定,乃參照藥師法、營養師法規定,增訂本條。
三、至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訂定之「醫師懲戒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撤銷執業執照,三年內不得執行醫師業務,將配合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一年。
第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2/16 修正版本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醫師執業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醫療服務品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有必要予以限制,應以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錄之場所為限。惟為符實際,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或應病人邀請出診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醫師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註銷其執業執照。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條文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報告之規定,因現行罰則章尚無處罰規定,經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納入處罰。茲為配合該罰則之規定,爰將本條修正,分為二項、並參照藥師法規定,增列停業及變更執業處所亦應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用臻周全。
第十一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非親自檢驗屍體者,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顧及偏遠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命,,乃增列但書,規定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遠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而為診療,並開給方劑囑由公立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
二、為防制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之濫用,對於所能適用之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等,須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詳明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2/16 修正版本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中移列。
第十二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備治療簿,記載病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病名、病歷及醫法。
前項治療簿,應保存十年。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所稱之「治療簿」,實務上均以「病歷」一詞稱之,爰予修正。
二、又路倒病人或發生災變時傷患經醫師施予急救後,因不明其身分,而有無法製作病歷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以符實際。
第十八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以自己、他人或醫院、診所等名義,登載或散佈虛偽、誇張、妨害風化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醫療廣告管理,應以醫療機構為對象,經於醫療法草案第五十四條予以明定。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爰將本條同時配合醫療法草案,修正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以臻周全。
二、本法修正公布後,醫師業務廣告管理辦法,亦將予以配合廢止。
第二十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醫師不得違背法令或醫師公會公約,收受超過定額之診療費;開設醫院、診所者亦同。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依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醫師執業應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業為原則,而有關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及不得違反上開標準超額收費等事項,已明定於醫療法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中,本條爰配合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醫師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已有明定,爰將現行條文中所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一語予以刪除。並增列「違法」一詞,以期明確及周全。
二、現行條文停業處分無期限之規定,為配合實際需要,爰增列停業處分之期限為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有關依本法處以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之機關,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爰將現行條文所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一語刪除。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醫師未經領有執業執照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執業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所定醫師未經領有執業執照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執業者,即係違反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為簡化條文,爰予修正。又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醫師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報告,其違反者,現行條文尚無處罰規定,爰予納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二關於醫師執業應於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處所為之之增列,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二、將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數額,配合實際需要酌予提高。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護士、助產士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之數額,為配合實際需要經酌予提高。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僅列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得執行醫療業務,其對他相關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例如尚在學之護理學校學生,並未納入規定,爰斟酌實際需要,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增列但書予以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不修正。
第二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75/12/1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醫療法草案第五十四條已明定,從事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故醫師即使取得合法資格,亦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條規定即無必要。
第二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2/16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七條之二非領有醫師證書,不得使用醫師或專科醫師之名稱之規定,爰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第二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2/16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撤銷其醫師證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為醫療廣告爰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並與醫療法草案第七十三條但書相配合。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醫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醫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者。即係指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茲因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懲處,已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中毋庸再予規定外,為明確起見,將應依本條懲處之所述條文,予以逐條列舉。
二、將現行規定之罰鍰數額,配合實際需要酌予提高。
第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2/16 修正版本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營養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對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或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予以處罰,以加強其效果。
第二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2/16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執業執照,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醫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營養師法、藥師法規定,定明依本法處以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及撤銷醫師證書之機關。
第三十條
原條文 70/06/05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衛生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75/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本法科處罰鍰之機關,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二已有明定,故將本條所定之執行機關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