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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0/06/05 修正版本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條乃旨在遏止未取得醫師資格之醫療廣告氾濫,原條文未規定處罰機關,似有未妥,且本法第廿七條及第廿九條之罰鍰均明定由衛生主管機關處罰,為求前後條文一致起見,爰於首句下增加「由衛生主管機關」七字以明權責。
三、原條文末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之上下限差距過大,易滋流弊,爰將「五萬元」修正為「三萬元」,似較妥適。
二、條乃旨在遏止未取得醫師資格之醫療廣告氾濫,原條文未規定處罰機關,似有未妥,且本法第廿七條及第廿九條之罰鍰均明定由衛生主管機關處罰,為求前後條文一致起見,爰於首句下增加「由衛生主管機關」七字以明權責。
三、原條文末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罰鍰之上下限差距過大,易滋流弊,爰將「五萬元」修正為「三萬元」,似較妥適。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68/05/25 修正版本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市)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70/06/05 修正版本
說明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致省(市)醫師公會不足七個單位時,亦能發起組織全國聯合會,立意尚合目前需要,惟「但因國家重大變故」一語,含有國家現在發重大變故之意,具其範圍,亦可包括重大災害在內,其意含糊,爰將其修正為「在動員戡亂時期」以較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