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文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
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中醫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亦得應醫師檢覈:
一、曾向中央主管官署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在中醫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三、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中醫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檢覈:
一、曾
中央衛生主管官署機關或省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三、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
卓著聲望者。
第四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事資格之一者,充醫師,其已充應牙醫師者,撤銷其資格檢覈
一、
背叛中華民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據確實者。
二、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五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考試及格,其已充醫師者,得請領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鴉片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者
第六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衛生署核明後發給之。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衛生署核明後發給之
第七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呈驗醫師證書,請求登錄發給開業執照。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呈驗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求登錄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後發給開業執照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歇業、復業或移轉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官署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報告。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歇業、復或移轉時,應於十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呈驗醫師證書向該管官署報告請求登錄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報告發給執業執照
第九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開業。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業。
第十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非親自檢驗屍體者,不得交付死亡診斷書及死產證書。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歇業、復業交付診斷書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最近自檢驗屍體者屬或當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不得交付死亡診斷書及死產證書並註銷其執業執照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備治療簿,記載病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病名、病歷、醫法。
前項治療簿應保存十年。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業務時,應備治療簿、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記載病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病名、病歷、醫法。
前項治療簿應保存十年
其非親自檢驗屍體者,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處方時,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藥量、用法、年月日。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處方執行業務時,應備治療簿,明左列事項:
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
病人姓名、年齡、藥名性別藥量職業用法病名病歷及醫法。
前項治療簿,應保存十
月日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處方於容器記明左列事項:
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
紙包上,將用法蓋章。
二、
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自己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處方號碼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如診斷傳染病人或檢驗傳染病之屍體時,應指示消毒方法,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向該管官署報告。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斷傳染治之病人或檢驗傳染病之屍體交付藥劑時,應指示消毒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號碼、年、月、日、用,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向該管官署報告、病人姓名及自已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
第十五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檢查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官署報告。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如診斷或驗法定傳染病之病人或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消毒及指示消毒方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官署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如無法令所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檢案書或死產證書之交付。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如無法令所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案書驗屍體或死產證書之交付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關於其業務不得登載或散布虛偽誇張之廣告。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關於其業務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登載拒絕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散布虛偽誇張死產證明書廣告交付
第十八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除正當治療外,不得濫用鴉片、嗎啡等毒劇藥品。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除正當治療外對於其業務,不得濫用鴉片以自己、他人或醫院嗎啡診所毒劇藥品名義,登載或散佈虛偽、誇張、妨害風化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九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不得違背法令或醫師公會公約,收受超過定額之診療費,開設醫師者亦同。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不得違背法令或醫師公會公約,收受超過定額之診除正當治開設醫師者亦同不得用鴉片、嗎啡等毒劑藥品
第二十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違背法令無故遲延醫師公會公約,收受超過定額之診療費;開設醫院、診所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受公署訊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受公署訊問或委託鑑定時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為虛偽之陳述無故不應招請,報告無故遲延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無故洩漏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關於傳染病預防等事項,有遵從該管行政官署指揮之義務。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關於傳染病預防等事項除依前條規定外有遵從該管行政官署指揮之義對於因業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時,衛生主管官署得令繳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業務上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不正當行為或精神遵從異狀不能執行業關機關指揮之義時,衛生主管官署得令繳銷其開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受繳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官署,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受繳銷開執照之處分時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應於三日內將或精神異常不能照繳銷,其受停之處分者務時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官署機關認定後將停得撤銷其執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後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或予以停處分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未經領有醫師證書,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未經領有醫師證書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開應於三日內將執照撤銷。其受停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署撤銷其醫師資格。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經領有執業執照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執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機關處三百二千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署撤銷其醫師資格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分市縣公會及省公會,並得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未取得合法醫師公會分市縣公會及省公會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國民政府併科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其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護士、助產士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之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中醫得另組醫師公會。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違反本法規定行政區域義務者在同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二百元以上之區域內同級之公會千元一個為限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要時並得由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得另組師證書。
前項
醫師公會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市縣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開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市縣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開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依本法所處罰鍰其不滿九人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由衛生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省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省(公會不滿五單位者設全國醫師公會聯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院轄市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區域應由省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中醫師院轄市牙醫師得另組中醫師或牙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直轄市及縣(市)醫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以在該官署區域內執業醫師九人以上指揮監督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
應由該省內縣(市)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任期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滿五單位者,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文案並應分呈衛生署備查。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全國醫師公會應訂聯合會之設章程造具應由省(市)醫師公員簡表七個以上之發起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文案並應分呈衛生署備查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
主管機關為社所所在地行政主管機關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
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及理監
目的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
業,遵守受衛生主管機關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指揮監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官署撤銷之。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
理監事決議任期有違反法令者不得逾三年連選由主管官署撤銷之連任一次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將其事實證據報經衛生署核准予以除名,並應分呈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備查。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應訂立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造具會員大會之決議,將其事實證據報經衛生署核准予以除簡表及職員並應分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機關立案,並應分呈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會同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衛生署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及理、監事
同社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議之規
六、會員應遵守
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條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自公布日施行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章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之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懲戒辦法處理之。
原條文 37/12/03 修正版本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6/05/1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