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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107/05/22 修正版本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111/05/03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107/05/22 修正版本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111/05/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有利用衛星以外方式,且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義乃屬於「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並甫自104年12月18日受本法修訂納管迄今。
二、承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納管之同時,另再受有同法第五條之黨政軍條款準用之規範。然考量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多有具備如有線電視廣播法第四十二條內容所需設立系統之地方頻道等義務,並落實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按目前之現實,在黨政軍條款受朝野以及行政方各界對修法共識未解之前,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因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無法掌握並拒絕具備屬黨政軍投資方對其股份之購買下,將致喪失再度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
三、參酌105年10月以及107年5月,立法院二度修正通過對於延長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延長申請執照之期限,使該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得繼續營運之同時,更予黨政軍條款具備更充足之修法共識凝聚之空間,爰修正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若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則受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可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