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91/12/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九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91/12/27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8/01/15 制定版本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91/12/27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暫停經營期間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