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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92/06/03 制定版本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變更時,亦同。
前項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等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如需增加溫泉出水量而使用機械動力,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之程序、條件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住民保留地者,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據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溫泉法施行前已為溫泉開發者,得以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取代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定於母法,以符法制。故增訂溫泉法施行前已為開發業者之補辦機制。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有七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避免爾後溫泉法緩衝期限計算起始點之爭議,於第二項明定緩衝期限截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