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之技術型態眾多,不限於軌道,如膠輪系統、磁浮系統等,其共通特性為具有導引性,故修正第一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定義,增列「行駛於導引之路線」等字。
二、輕軌運輸系統因具有因地制宜特性,得混合使用專用、隔離及共用等路權等型式,如其中共用路權路線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之四分之一,其功能與捷運系統相當,亦應納入本法規範,爰將現行規定中有關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及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詳定其使用路權之型態,並於第三項補充規定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所定「四分之一」尚乏立論依據,酌量地區特性,爰增列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為提高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之準點率,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給予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較平面車輛優先通行權利,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其他有關事項。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法制作業體例,修正序言之「左」為「下」,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有關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充分考量設置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捷運系統,對於道路上其他運具及行人間之交通動線、道路運輸品質等交通管理事項之衝擊,爰增訂第八款規定,以期周延審慎,原第八款移列至第九款。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前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法制作業體例,修正第一項序言之「左」為「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使用道路時,對於道路服務品質及交通安全產生衝擊,規劃時應先分析其對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並妥善規劃道路交通管制之配套措施,以期將衝擊減至最低,增訂第二項,規定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加記載事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機構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除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外,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大眾捷運系統除由政府建設外,亦得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大眾捷運系統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交通建設項目,由民間投資建設時,其公告、資格條件、申請、甄審、評決、議約、籌辦、簽約、施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本應適用該法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授權訂定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之規定。
三、為免甄選委員會於個案決定最低實收資本額時,因過高或過低而引起民間申請人誤會,及減少執行單位之困擾,爰於第四項中明定。又為使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在個案及各階段皆有合理之門檻,修正條文第四項分二階段就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即在甄審階段時之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參採原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臺幣十億元為最低門檻,且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至於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鑑於進入議約階段之資本額標準,應以總工程經費與資本額比例之合宜性為主要考量,爰參酌臺北市政府辦理信義計畫區民間投資捷運系統專案審核委員會所定之計算標準,規定其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在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四、又為確保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者具備良好之財務狀況,爰參考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五項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原第五項則移列為第六項。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元條文僅規定,由政府興建之大眾捷運系統,其開、竣工期限,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至由民間興建時者,則於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中規定,因此,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刪除授權另訂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後,不論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委由民間辦理興建,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交由廠商興建,因上開二法均無開工、竣工期限,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民間興建者,亦納入規範。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未來輕軌運輸系統行駛於一般道路時,可能會因工程上之需要,須將架空電車線等管線附掛於私人建築物上,勢必侵害建物所有權人權益,對於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爰增列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基於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才有徵收機制,爰於第三項增列「私有」文字,以資明確。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本條就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及施工期程等規定未臻明確,目前各捷運建設機關或機構係以自訂管線處理須知(要點)作為管線拆遷工作之執行依據,惟因其欠缺法源,爰增訂第四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有關辦法,以整合目前各捷運建設機關或機構自訂之管線處理須知(要點),俾利於各都會區捷運建設之推動。
第二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新增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依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畢竟與一般大眾運輸系統於平面道路上有所不同,由於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大眾捷運系統有部分路段將佈設於一般道路上,對原有平面運行之交通必將帶來一定程度之衝擊,爰將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明確規範,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為明定共用車道路線維護責任之歸屬,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例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建設經費如全額由中央政府出資建設者(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其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理當屬中央政府所有,是宜於本法中明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至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由中央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及建設所投入之經費,應屬補助性質,其捷運系統財產則由路線經過之各該地方政府按出資比率共有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整合大眾運輸系統,原條文第一項已規範捷運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至原條文第二項所定調整辦法,因涉及汽車運輸業管理權責,宜回歸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之一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一個月後繼續保管至六個月期滿,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遺留物,如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保管困難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102/05/2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五條對遺失物之處理已有明確規定,宜回歸民法規定,爰刪除本條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21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站區內提供免費充電設施服務,以供旅客緊急需要使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電子化時代,手機、IPAD、電腦等隨身電子設備普及,甚至有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以電動車代步,隨時都可能遇到急需充電的情況,但目前大眾捷運站區並無提供免費之充電系統服務,爰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提供免費充電設備之義務。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令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法制用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前項建設或施工核准時,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設施。民間機構因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使用權、租約、信託關係及其他相關權利等,主管機關應逕予終止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及信託塗銷登記或其他必要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設施,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繼續興建。
前二項強制收買之價金標準、鑑價方式與程序、強制收買時與強制收買後之工程資產維護、價金撥付與工程、資產、土地、權利之移轉及點交等相關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2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民間機構於興建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應通知民間機構限期改善,或停止其施工之處置,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三條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已有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按藉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控制公共建設之財務風險、工程風險及營運風險,俾創造更優質公共建設,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基本精神。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政府強制收買機制之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有違上開基本精神。況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宜藉由銀行團對專案融資之專業審核知識及程序,於事前協助政府檢視公共建設投資案之可行性,故應加強專案融資審核,而不宜於發生問題時,始由政府強制收買,爰刪除上開各項規定。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採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時,將與行人或其他地面運具間發生交通安全管理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應由該條例及其相關子法規範,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不在此限。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內之車道者,其道路交通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爰就本條第二項規定之禁止人、車擅自進入區域範圍,增訂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三項本文係以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為規範對象,應無須再以但書排除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故刪除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部分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保證金提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係屬商業保險範疇,宜回歸市場機制辦理,主管機關僅需監督業者應依第一項規定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尚無須為業者保險條款及費率,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保險條款及費率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算。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實務上曾發生旅客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如一般旅客使用愛心卡或敬老卡乘車)之情事,爰於第一項中明定該行為亦應補繳票價,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以杜絕逃票行為。
二、現行旅客進入驗票閘門後,可於捷運系統各線路間自由通行,於抵達目的站前,無須再行驗票,若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算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旅客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之應補繳票價及違約金,則不盡公平及合理,爰將補繳票價及票價五十倍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由「該線路全程票價」修正為「營運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前段」二字。
二、鑑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菸害防制法,已有捷運系統禁止吸菸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九款有關禁菸之規定,並刪除第九款「經勸阻不聽」等字,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旅客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極易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或發生行車事故,為維護旅客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四款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四、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設有大眾捷運系統優先通行號誌路口。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屬道路交通管理事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款。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係屬當然,無於本法中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往往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造成公眾權益受損,惟行為人若係未滿十四歲之人,依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不予處罰,從而無法達到遏止效果,為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並督促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善盡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任,同時兼顧公眾利益之維護,爰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條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時,於本條增列第三項,轉而處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罰鍰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本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已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二項,爰於本次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項次,並依法制體例,就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對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之處罰,參照鐵路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第三項有關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使捷運與鐵路有一致之作法。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3/04/27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102/05/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義務人屆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理方式,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文字。
二、考量實務上委託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均屬機關或機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