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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資金自行籌措。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已就地方辦理大眾捷運建設計畫之中央補助比例有所規範,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經各級政府衡酌財政狀況協議」之經費分擔方式有所出入,茲為臻一致,爰修正部分文字;另鑑於本法均稱「交通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及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用語,爰酌予修正部分文字,俾期周延。
二、另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五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均規定「得由政府就非自償部分補貼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有所出入,爰修正部分文字。
第七條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簡化開發流程及縮短時程,修正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由主管機關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全部取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開發事宜。
第七條之一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立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考量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之合作方式若採諸如設定地上權並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管理方式,主管機關即有收取收益或權利金方式,此與產權登記完竣再行進行處分方式不同,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依次順移。
三、按第二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由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分別擬訂,經參酌一般體例,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其為政府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由原規劃主管機關公告後,得由民間投資建設;其為民間辦理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由原規劃者優先投資建設。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經考量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涉及公權力之執行事項及權限移轉,茲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
二、基於鼓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並考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法令多有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鑑於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並無法配合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作細部規定,爰尚有必要於本法依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特性,另訂「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以資規範;另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授權該辦法規範之事項,以期周延,爰修正第五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
第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7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除建築物、水土保持等部分應依建築法、水土保持法等法令規定辦理外,另其設計、監造業務,應依「技師法」及「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爰配合增訂「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等文字。
三、又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等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得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爰參照公路法等法律,明定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依規定期限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及經核定路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民間經核准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如不能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為限。
民間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建設之核准。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免對於第一項「上級主管機關」認知不同而產生執行上之疑慮,爰將該項分成二項加以規範,茲修正第一項本文相關文字,並增訂第二項。
二、另鑑於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籌辦」相關事項已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中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民間機構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無故不依限開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前項施工之核准及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開工」、「竣工」係泛指「整體建設工程」,而非土建、機電、號誌、環控等分項工程或分標工程。
二、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均已對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情事之行政處分有所規範,故該等事項應回歸合約機制予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以「必要時……」等文字賦予行政機關就捷運穿越段之土地取得方式以相當之裁量空間,惟基於明確性原則,爰予以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穿越者除土地外,尚及於土地改良物,爰於第三項增列「及其土地改良物」等文字。
三、將原條文第五項之「界線之劃分」修正為「地籍逕為分割」;另配合第二項修正以註記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取得其使用權,爰於第五項增列「註記」等文字。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辦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籌設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間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比例持有;其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財產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有關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例共有之;增訂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租賃期間及程式之限制等相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應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範圍內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主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時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一項經公告限制建築範圍內之建築中建築物,其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或行車安全有立即危險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以書面勒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並同時以書面會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時,應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廢止禁建或限建。
前四項禁建與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建築物等之審核、修改、拆除、補償、勒令停工及廢止禁建或限建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大眾捷運系統計畫用地禁建限建範圍之劃設,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並於第一項增訂「興建」;又考量捷運系統自規劃、設計、興建至完工通車,耗時多年,為避免於捷運施工前,民眾因不知捷運系統規劃路線,而於計畫用地兩側大量建築,提高捷運施工技術之困難度及工程成本之增加,為資明確,爰於第一項增訂「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又路基亦為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一部分,無需重複,故刪除「路基」二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變更或廢止禁建限建範圍之原因不宜限於「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應依照原劃定之程式辦理;而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原因消滅時,應公告廢止,爰參酌「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毗鄰地區禁建限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執行,並移列第二項。
四、為符行政程序法之授權明確原則,原條文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7 修正版本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7 修正版本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目前規定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建築辦法第四條,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爰提升至本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增列之;另該管主管機關於審核限建範圍內之工程行為時,應再會請本法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許可或核准之行政處分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添加附款。
三、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因考量第一項行為之施工管控業已明訂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限建辦法」中,應無立即危險之情事發生,惟為落實維護捷運設施或行車安全,第一項刪除「立即」二字,並增訂「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機關協助」;又涉及有關機關執行「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部分,則增訂由有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辦理之,並移列第三項。
四、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若有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應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爰增列第四項加以規範。
第四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7 修正版本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移列,並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授權明確原則,爰酌作文字修正後增列之。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者。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
八、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它一般廢棄物。
九、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一、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條之一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而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者,以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設有大眾捷運系統優先通行號誌路口者,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屆期不履行者,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作業,改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將第一項末段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2/04/29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93/04/2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免衍生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均須擬訂之疑義,爰將本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