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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92/04/29 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92/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保障社會大眾之乘車安全,在有關行車人員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項目中增列精神狀況乙項,以資周全。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0/05/11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92/04/29 修正版本
說明
輕軌運輸系統最大之特點即在其不排除地面運轉,其中以隔離、共用路權營運之輕軌系統允許小汽車或行人有適當程度的侵入;因此為增加輕軌系統之營運績效,爰修正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