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路網所在地之省(市)或縣(市)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省(市)或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依左列規定:
一、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交通部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二、路網跨越二以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省(市)或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依左列規定:
一、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交通部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二、路網跨越二以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以使各級主管機關更為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各該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都市建設捐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第七條之土地開發收入。
五、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收入。
地方政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發行建設公債。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其經費之分擔應由各級政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資金自行籌措。
一、各該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都市建設捐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第七條之土地開發收入。
五、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收入。
地方政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發行建設公債。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其經費之分擔應由各級政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資金自行籌措。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應循預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籌措之:」修正為「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第一項所列各款刪除。
三、刪除第二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二、第一項所列各款刪除。
三、刪除第二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第七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
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其他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開發用地取得之規定,不符實際作業需要,爰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十條之立法例,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增訂為第三、四、五項,明確規定開發用地之取得方式及作業程序,以利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為使本項開發辦法亦適用於主管機關自行辦理開發之情形,及該辦法之授權內容、範圍具體明確,爰酌作修正之。
五、為簡化公有土地提供聯合開發及政府因聯合開發所取得不動產處分、租賃等程序,以利捷運用地之取得及都市建設,爰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七項,俾使土地資源得充分開發利用。
二、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開發用地取得之規定,不符實際作業需要,爰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十條之立法例,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增訂為第三、四、五項,明確規定開發用地之取得方式及作業程序,以利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為使本項開發辦法亦適用於主管機關自行辦理開發之情形,及該辦法之授權內容、範圍具體明確,爰酌作修正之。
五、為簡化公有土地提供聯合開發及政府因聯合開發所取得不動產處分、租賃等程序,以利捷運用地之取得及都市建設,爰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四十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七項,俾使土地資源得充分開發利用。
第十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路網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紓解當前地方政府辦理捷運系統規劃時面臨專業人力欠缺與財源短絀之困境,且為便於統籌相關路網規劃暨統合各項子系統,爰修正第一項,使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復為鼓勵民間參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爰增訂民間亦得辦理規劃。並仍保留地方主管機關得辦理規劃,以資周延。
二、為使各方意見能充分表達,並作為規劃評估之參考,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之立法精神增訂第二項。
二、為使各方意見能充分表達,並作為規劃評估之參考,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之立法精神增訂第二項。
第十二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評估。
九、其他有關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評估。
九、其他有關事項。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規劃之規定,爰將本條序文酌作文字條正。
二、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將本條第八款「環境影響評估」修正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俾資規範。
三、第一項增列二款為第九款、第十款,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民間規劃報告書之核定程序。
二、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將本條第八款「環境影響評估」修正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俾資規範。
三、第一項增列二款為第九款、第十款,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民間規劃報告書之核定程序。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核定之路網計畫負責細部設計及分期、分段施工。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地方交通建設實際狀況需要,同時亦保留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彈性,明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始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爰增訂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依政府、民間辦理規劃兩種情形,分別明定民間投資建設之程序。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興建」修正為「建設」,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核准層級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以為執行之準據。
六、增訂第六項。
二、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依政府、民間辦理規劃兩種情形,分別明定民間投資建設之程序。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興建」修正為「建設」,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將核准層級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以為執行之準據。
六、增訂第六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申請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具備左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三、初步工程規劃及圖表。
四、財源籌措計畫書。
五、工程實施計畫書。
六、營運計畫書。
七、營運損益估計表。
一、申請書。
二、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三、初步工程規劃及圖表。
四、財源籌措計畫書。
五、工程實施計畫書。
六、營運計畫書。
七、營運損益估計表。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申請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備之書件及程序,依政府及民間建設兩種情形,分列兩項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建設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符實際。第二款至第七款款次依序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申請籌辦程序、應備具之文書暨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以利適用。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建設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符實際。第二款至第七款款次依序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申請籌辦程序、應備具之文書暨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以利適用。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修正,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施工核准、開工或竣工期限與展期程序,及違反開工或竣工期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行政處分。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分得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施工之核准及撤銷業務。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施工核准、開工或竣工期限與展期程序,及違反開工或竣工期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行政處分。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分得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施工之核准及撤銷業務。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建設工程之施工,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刪除現行條文「路線」兩字,以擴大本條適用範圍。另外,「應協同」前增列「主管機關」等字。
第十九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並支付相當之補償。」修正為但書規定及增列第二項。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路線之穿越」修正為「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並移列為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有關地價補償標準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路線之穿越」修正為「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並移列為第三項。
三、增訂第四項,有關地價補償標準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並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會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土地或建築物之補償標準,土地所有人、占用人或使用人對補償標準有異議時,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為維護與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於情況緊急時,先行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爰增訂第三項。
二、有關土地或建築物之補償標準,土地所有人、占用人或使用人對補償標準有異議時,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為維護與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於情況緊急時,先行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爰增訂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應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中央或民間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有關建物拆除事宜屬當地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將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有關拆除補償標準修正為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有關拆除補償標準修正為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
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徵得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徵得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考量管、線、溝渠等主管單位眾多,宜由工程建設機構辦理協調、同意事宜,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該工程建設機構」,以符實際需要。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附掛或埋設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用地之管線、溝渠,其拆遷及經費之分擔方式。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附掛或埋設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用地之管線、溝渠,其拆遷及經費之分擔方式。
第二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09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進行,多係利用市區既有道路或現有公路之範圍,為尊重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權,爰增訂第一項。
三、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前即已存在於市區道路或公路範圍內之管、線、溝渠,因捷運系統建設而需拆遷,其處理方式及有關經費負擔事項,尚乏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利適用並杜爭議。
二、大眾捷運系統建設之進行,多係利用市區既有道路或現有公路之範圍,為尊重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權,爰增訂第一項。
三、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前即已存在於市區道路或公路範圍內之管、線、溝渠,因捷運系統建設而需拆遷,其處理方式及有關經費負擔事項,尚乏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利適用並杜爭議。
第二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09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大眾捷運系統有關之技術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二、明定大眾捷運系統有關之技術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公營營運機構,經營旅客運送,路線、場、站設施之維護及其他營運事項。但得許可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投資籌設民營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營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民營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以公營為原則,茲為鼓勵民間參與建設、經營、爰依大眾捷運系統由政府及民間建設兩種情形,分別規範其營運主體。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主體,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民間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主體。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財產持有及交由營運機構使用之方式,並界定管理維護之責任。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財產管理辦法,以為大眾捷運系統出租及管理之依據。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主體,並增訂第二項規定民間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主體。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財產持有及交由營運機構使用之方式,並界定管理維護之責任。
五、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財產管理辦法,以為大眾捷運系統出租及管理之依據。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旅客運送,應訂定服務指標,保持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水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營運機構所訂定之服務指標核轉層級得以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辦理聯運業務。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便利都會區民眾運輸需要,並有助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聯運業務或進行路線、票證與票價之整合業務,爰將現行規定酌予修正,以利適用並臻週妥。
第三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09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一個月後繼續保管至六個月期滿,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遺留物,如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保管困難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前項遺留物,如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保管困難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路法第五十三條、鐵路法第五十三條及香港、新加坡相關立法例,特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遺留物之公告招領與拍賣。
二、參酌公路法第五十三條、鐵路法第五十三條及香港、新加坡相關立法例,特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遺留物之公告招領與拍賣。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及移轉管理四種情形,並未影響捷運系統營運,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爰修正第一項;至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二種情形涉及捷運系統營運之停止或終止,勢必影響都會區交通,爰將該二種情形於本條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並明定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增訂第三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營運期間,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至為深鉅,特增訂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改善、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營運許可,以收處分實效。至若另有違法情事發生時,自當另依各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四、為維護民眾行之權益,主管機關於停止營運處分或撤銷營運許可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強制接管營運,爰增訂第五項。
二、增訂第三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營運期間,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至為深鉅,特增訂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改善、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營運許可,以收處分實效。至若另有違法情事發生時,自當另依各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四、為維護民眾行之權益,主管機關於停止營運處分或撤銷營運許可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強制接管營運,爰增訂第五項。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09 修正版本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其強制收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其強制收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民間投資建設時,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三、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施工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至為深鉅,特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改善、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之處分。
四、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其施工同時受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惟停止施工係屬重大處分,地方主管機關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另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時,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爰訂定第三項。
五、鑒於大眾捷運系統係為重大交通建設,政府有維持工程建設持續進行之必要,故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強制收買辦法以作為執行依據。
二、第一項明定民間投資建設時,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三、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施工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至為深鉅,特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改善、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之處分。
四、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其施工同時受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惟停止施工係屬重大處分,地方主管機關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另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時,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爰訂定第三項。
五、鑒於大眾捷運系統係為重大交通建設,政府有維持工程建設持續進行之必要,故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強制收買辦法以作為執行依據。
第五十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妨礙車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妨礙車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四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以維持站、車之清潔,並避免動物傷人之情事。至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五、為保障旅客安全,維持正常營運及提供舒適之搭乘環境,爰參考香港及新加坡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以加強行車安全及站、車秩序之維護。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二款。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四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以維持站、車之清潔,並避免動物傷人之情事。至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五、為保障旅客安全,維持正常營運及提供舒適之搭乘環境,爰參考香港及新加坡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以加強行車安全及站、車秩序之維護。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二款。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09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一、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加重罰鍰額度。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以避免各項捷運設備之不當操作,保障旅客安全。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站、車人員得視情節予以強制驅離,其行為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加重罰鍰額度。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以避免各項捷運設備之不當操作,保障旅客安全。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站、車人員得視情節予以強制驅離,其行為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
前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一、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
前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維護人民權益,特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重行檢討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予處罰之行為而為本法所未規定者,爰修正本條及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以詳細列舉應予處罰之行為,並依行為輕重分訂處罰標準。
二、第一項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因應實際需要酌為調整罰鍰額度。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款移列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較重罰鍰之處罰;另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詳細列舉應予較輕罰鍰處罰之行為。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限期改正或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及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之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二、第一項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因應實際需要酌為調整罰鍰額度。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款移列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較重罰鍰之處罰;另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詳細列舉應予較輕罰鍰處罰之行為。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限期改正或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及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之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第五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05/09 修正版本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予較重罰鍰之處罰;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按日連續處罰、令其改正、令其恢復營運及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之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俾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處分時,均有本項規定之適用。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予較重罰鍰之處罰;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按日連續處罰、令其改正、令其恢復營運及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之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俾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處分時,均有本項規定之適用。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77/06/14 制定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86/05/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通知而逾期不繳納」文字修正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俾資明確以利執行。
二、為維持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並考慮警力之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處罰之取締工作。
二、為維持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並考慮警力之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處罰之取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