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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87/05/28 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執業證書者。
三、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二款中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7/05/28 修正版本
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其引水人之資格,由交通部另定之。
91/01/0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十二條之修正,爰將原條文刪除,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中併為規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7/05/28 修正版本
學習引水人之資格,由交通部定之。
91/01/0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十二條之修正,爰將原條文刪除,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中併為規定。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7/05/28 修正版本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引水費者。
五、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撤銷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領航船舶者。
八、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人信號者。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七款中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7/05/28 修正版本
引水人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列引水人管理規則之訂定內容,俾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