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12/05/30 修正版本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114/12/1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避免船舶滯留商港,影響船舶作業安全及效率,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船舶持續滯留商港有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者,增列得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另對於未依規定移泊,經逕行完成移泊者,增訂於完成移泊後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之規定。如該船舶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沒入該船舶。
(二)考量「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於文義上已涵蓋「疏散他處停泊」,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船舶除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有嚴重妨礙船席調度或對港區安全危害重大之情形,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外,應指定地點令其移泊,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4/12/16 修正版本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