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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船舶,謂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其類別如左:
一、客船:謂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
二、非客船:謂不屬於客船之其他船舶。
三、小船:謂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
四、動力船舶:謂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五、非動力船舶:謂不屬於動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謂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船舶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但其船舶為行駛國際航線者,其中華民國民所有資本為二分之一以上。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但其船舶為行駛國際航線者,其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資本及中華民國國民擔任董事之人數為二分之一以上。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交通部為本法主管機關,業務則由航政機關辦理。又本條所稱「航政機關」,現行係指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將來組織改造,有設航政局之擬議。另配合本條之新增,原條文所定之「交通部」均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航政主管機關」則修正為「航政機關」。
第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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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實務管理需要及法制體例,將原類別規定修正為定義規定,並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
三、為表明總噸位為容積噸而非重量噸,爰將原條文第三款小船定義中「噸」字刪除,並移列為第一款。
四、原條文第一款之客船,在實務上係總噸位超過二十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超過五十之非動力船舶,另為避免與新增之遊艇定義混淆,爰增加「以運送旅客為目的」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款。
五、為利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適用,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增訂水翼船、氣墊船及高速船之定義。
六、配合新增第七章遊艇專章,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附錄規則第一章規則三規定,遊艇係「Pleasure yachts not engaged in trade」,於第七款增訂遊艇之定義;另為配合實務管理,對自用遊艇從寬檢查,爰於第八款及第九款另依遊艇用途,區別為自用及非自用遊艇,其中非自用遊艇娛樂型態,明定為整船出租或以會員制之俱樂部型態從事遊艇活動兩類,俾與租傭船舶或客船經營區別。
第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時。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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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適用本法之船舶範圍,將原條文第一條序文移列至本條序文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本條第一款。
四、考量小船管理規則第十條之一規定,專供競賽或運動用之長度未滿十八公尺之非動力龍舟、獨木舟及長度未滿五公尺之非動力帆船,毋庸檢查、丈量,且其使用層面較無涉大眾公共安全,爰於第二款中明定其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又為避免上開小船管理規則中所定「專供競賽或運動」條件與遊艇定義之專供娛樂使用混淆,未予援用,併予敘明。
五、依實務管理現況,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排除該二款之小船適用本法規定。
六、未具船型之浮具,欠缺遮蔽用之甲板空間,或乾舷度過低,或筏面過寬,不符船舶所需之結構強度、穩度及設備等項基本條件,非屬船舶,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第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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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為增加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俾利與國外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世界各國對於登記為該國國籍之船舶外資比率限制(如德國、泰國及中國大陸均為百分之四十九等),放寬登記為我國國籍之船舶外資比率限制,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我國國民所有資本及擔任董事人數比率。
第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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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統一本法用詞,及配合法制用語、用詞,「懸用」修正為「懸掛」,「情事」修正為「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不得航行。但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試航時。
二、經航政主管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時。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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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統一本法用詞,及配合法制用語、用詞,「懸用」修正為「懸掛」,「情事」修正為「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
四、船舶號數。
五、吃水尺度。
六、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標誌事項因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發生變更時,應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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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名冊。
五、載有旅客者,其旅客名冊。
六、訂有運送契約者,其運送契約及關於裝載貨物之文書。
七、設備目錄。
八、航海記事簿。
九、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得隨時查驗前項船舶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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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遊艇及小船就其航行所需之證書,僅需領有遊艇證書及小船執照,爰於序文增列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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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稱船舶,應包含小船在內,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爰增列「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為目前較少使用之標誌,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船舶號數移列為第三款,其內容包括船舶編號,及國際海運組織之船舶編號。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同項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需要,增列「載重線標誌,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同項第五款。
七、為明確規範不同標誌事項變更之辦理時限,爰修正第三項,俾利適用。
八、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有關授權交通部另訂船標誌事項之規則移列本條第四項,並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刪除,刪除「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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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有關遊艇及小船應具之文書;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之其他船舶應具備文書,則移列第二項。
三、為確保船舶適航性,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第四款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其後各款款次配合遞移。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實務管理需要,於第二項增訂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款次變更為第二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並增列「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列為前段,以維乘客安全。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運送契約,因非政府核發之文件,爰予刪除,另參酌船舶散裝穀類裝載規則第四條至第六條及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四章危險品裝運文件之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八款,其中所稱危險品,依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係指:1.爆炸物;2.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3.易燃液體;4.易燃固體;5.氧化劑;6.毒性物質;7.放射性物質;8.腐蝕性物質;9.雜項等危險物質。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設備目錄,不符實際情形,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十款,並修正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俾資明確。
九、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另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又為提昇執行,將原條文第二十條後段文字酌作修正,移列於本項後段。
十、應實務執行需要,增訂第四項。
十一、參考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本條所定船舶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俾利船舶航行。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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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小船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等事項改由航政機關辦理,並為顧及本法修正前原屬各地方政府轄管之小船船名,可能有與他船同名現象,實務上無法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要求船舶所有人更名之實務現況,爰修正但書規定。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軍事建制之艦艇,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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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定船舶包括小船,而小船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為應週延,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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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所定之各項證書,應包括小船執照,爰將「證書」修正為「證照」,另酌作文字修正,如有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申請變更登記、註冊。
三、另原條文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修正為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簽發登記證書外,應轉報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由該機關先行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為第三十一條,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於三十日內,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航政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故船舶國籍證書改由航政機關核發,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前項之申請。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船舶航行特性及管理作業需要,船舶申辦事項之行政管理機關,因船舶所在地區而異,如在國外,其受理機關為船籍港航政機關,如在國內,其受理機關為船籍港航政機關或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爰增訂船舶所有人得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三、另刪除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另因目前向船籍港申請發證,藉國際快遞,隔一、二日內即可取得證書,已較取得臨時證書返國後,再行申請發給正式證書更為簡便,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遇有前條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規定,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
三、另依船舶航行特性及管理作業需要,船舶申辦事項之行政管理機關,因船舶所在地區而異,爰將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在港」修正為「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並於第二項增訂「船籍港」;同時於該二項中增列船舶所有人亦得申請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另為使申辦期間明確,爰明定船長或船舶所有人申領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四、原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精簡。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一次。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為明確規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換發之理由、有效期間與次數,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對在其轄區內停泊之中華民國船舶得隨時核對其船舶國籍證書;經核對發覺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整併納入第一項,另為因應海難事故發生後,相關善後事項作業時程之需,爰將原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修正為四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應船舶改裝為小船管理之需,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本條所引項次,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改由航政機關廢止登記,並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遇有前條情事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三十日內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逾期仍不遵辦而無正當理由者,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並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另增列撤銷、廢止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有關船舶檢查範圍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同時增列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復鑒於船舶檢查範圍,依船舶種類特性而異,如客船著重於艙區劃分、防火構造、穩度及強度,漁船則不適用載重線勘劃,惟因船舶種類繁多,無法逐一明列,爰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增訂但書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整併移列本條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授權訂定船舶檢查規則之規定移列本條第四項,且為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授權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五十條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二款之「救火設備」為「消防設備」、第九款之「冷藏設備」為「冷藏及冷凍設備」,第十一款之「排水設備」為「防止污染設備」,另第十六款則修正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又第五款所定之「無線電信設備」,因船舶法及電信法均有相關罰責規定,應視其違反情節,分別論處:1.船舶應具備之「無線電信設備」種類,應由航政機關依相關國際公約規範,若未備妥該項設備而航行,應依船舶法規定處罰。2.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之設置,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若有船舶,未依電信法規定之作業程序,擅自設置、違法使用電臺,應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三、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移列本條第二項,並精簡條文,不再重複規定各項設備。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本條第一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依海運實務,船舶於購入換旗時,原船籍國證書即失其效力,為維護航行安全,應施行特別檢查後重新發證,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修正為「自國外輸入」。
(二)第三款修正為「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俾應實務管理需要,且所稱「船身修改」,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
(三)特別檢查效力雖有期限限制,維如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應立即檢查,故以臨時檢查方式,較符實務需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規定。
三、為使法律體系完整,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有關特別檢查之有效期間,及特別檢查合格後之發證規定,整併內入本條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不得超過五年。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定期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第三款,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第三款所稱「適航性」,係指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所需具備之下列必要條件:1.船舶安全航行之能力;2.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3.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臨時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本法業務係由航政機關辦理,復鑒於航政業務具高度專業性,於航政局未成立前,各類檢查仍宜由各港務局執行為宜,爰刪除「上級航政機關」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施行定期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本文配合原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同項但書規定,原係因應六十年我國退出聯合國,為推動國輪航行安全之檢查而定,惟時過境遷,該規定已不符現況,爰予刪除。
三、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檢查,係指第一項所定之情形,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申請其上級航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派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須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證書之國際公約,除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外,尚有國際載重線公約、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及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等,未來仍有其他新公約之生效與修正,為免遺漏與收彈性因應之效,爰將本條第一項之「海上安全人命國際公約」(原條文所列公約名稱誤繕,正確名稱應為「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修正為「各項國際公約」。
三、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另移列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遇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情事之一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申請,依本法規定之船舶檢查規則施行檢查。但該地未設有本國驗船機構者,得由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檢查。
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船舶所有人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或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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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實務管理需要,增訂本條第二項,俾確保客船航行安全。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公約規定施行檢驗,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前項檢驗之實施及證書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或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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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本法規範之船舶明確,爰將「外國船舶」統一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另為應修理、補給或人道事由而進港船舶之管理所需,刪除「裝載客貨」等字。
三、依實務作業需要及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非中華民國籍船舶,我國不宜施行檢查,爰刪除原條文後段,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具備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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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三移列本條,且為明船舶裝載大量散裝貨物應具備之要件,本條前段增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授權法規項目並增列該申請許可及裝載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所租賃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本法之規定施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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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四移列本條,且為明船舶載運危險品應具備之要件,本條前段增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授權法規項目並增列該申請許可及裝載檢查費之收取規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如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施行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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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八移列本條,且為明船舶防火構造應具備之要件,本條前段增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俾使條文文義具體明確。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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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六移列本條,且為確保船舶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將本條規範對象由「客船」修正為「船舶」,並增訂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之規定,另授權主管關訂定艙區劃分相關事項之規則。
三、又本條所稱「艙區劃分」,係指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規定,客貨船舶因業務需求,應適當設置水密隔艙,俾防止船體於遭遇海難浸水時,具有不易沉沒之能力,併此敘明。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如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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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七移列本條,且為明水翼船、氣墊船及其他高速、特種船舶航行應具備之要件,本條前段增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之規定,且為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法規項目爰增訂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及證書費之收取,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原條文中有關「客票、船員、船上秩序」等事項,因非屬船舶法範疇,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依照船舶丈量規則丈量後之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發給船舶噸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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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九移列本條,且為明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航行應具備之要件,本條前段增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申請檢查,經該機關檢查合格,始得航行之規定,且為配合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授權法規項目增列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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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丈量。
取得之外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相同者,仍應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丈量。但在丈量實施後,噸位證書發給前,得憑原船籍國之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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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條文,整併原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有變更,或察覺丈量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察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申請丈量;其由航政主管機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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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實務需要,增訂第二項有關申請核發船舶噸位證書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重行丈量後之船舶,如發覺其噸位與原有噸位證書上記載不符時,航政主管機關應按照重行丈量後之紀錄,換發噸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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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條文規範內容具體明確,將「取得之外國船舶」修正為「自國外輸入之船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外國船舶由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機關另行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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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應業務需要,整併原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應具備國際載重線證書或本國沿海及內水載重線證書。但經交通部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得免予勘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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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將「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又實務上,船舶進出港口非僅限於因「裝載客貨」,尚有因修理、補給或人道等事由而進出港口,爰刪除「裝載客貨」等字。
三、配合實務需要及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刪除原條文後段有關另行丈量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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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移列。
二、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授權法規項目增列船舶噸位證書之廢止、撤銷,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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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載重線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航政主管機關勘劃後,發給船舶載重線證書。
前項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得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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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於期滿前重行申請特別查驗,並換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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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實務管理需要,酌作文字修正,俾資精簡。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載重線經勘劃或特別查驗後,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在證書上予以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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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且為明確規定申請人身分,刪除「或船長」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已於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四、為精簡條文,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配合實務作業,刪除「或船長」文字。另因載重線勘劃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查範圍之一,爰將「特別查驗」修正為「特別檢查」。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者。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者。
三、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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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明確規範本條申請人,爰刪除「或船長」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該船船長應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該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規定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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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因應實務管理之需,增訂第四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船舶設備,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排水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依法令應配備之其他設備。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言之「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並刪除「裝載客貨」,俾應實務上,因修理、補給或人道事由而進港之船舶管理所需。另將「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修正為「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俾資明確並符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併就各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實務上係指「最高吃水線」,爰予修正。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將「複查」修正為「申復」,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設備應依法令之規定配備之;如配備不完善而有影響船舶適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時,不得航行。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移列。
二、本條前段所定之「船舶載重線勘劃之查驗」,其中「勘劃」係屬贅字,爰予刪除,並修正為「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另依實際證書名稱,修正「船舶載重線勘劃證書」為「船舶載重線證書」。
三、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授權法規項目增列廢止、撤銷船舶載重線證書,及收取證書費,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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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
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文移列本條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依國際公約規定,核定客船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主要之考量依據,為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爰將「客運供需情形」修正為「防火構造」。
(二)另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旨在規範客船適航水域之航政管理,非港埠之港務管理,爰將「客運港口」修正為航政管理「適航水域」,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為策客船載客航行安全,增列第三項規定,俾應週延。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後,簽發客船證書。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另為與國際接軌,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為精簡條文,將原條文第五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二項。
四、為策客船載客航行安全需要,增列第三項。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之「認可」修正為「其適航性」,意指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具備下列必要條件:1.船舶安全航行之能力;2.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3.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精簡。
三、第二項「前項以外之客船」修正為「航行國內之客船」,俾與第一項規範主體區隔。另應業務實需,「免費」修正為「不定期」。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過一年。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為律明規範對象,「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且實務上,非中華民國船舶進出我國港口,包括國際港口及國內港口,爰將「中華民國國際港口」修正為「中華民國港口」,又「載客有效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俾具體明確;另「認可」修正為「適航性」。
三、配合實務需要及符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移列。
二、原條文中有關「客票、行李」及「船上秩序」業務,非屬船舶法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三、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授權法規項目增列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與國際接軌,將「客船證書」,修正為「客船安全證書」;另刪除臨時客船證書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所有人如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而須搭載大量臨時乘客時,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在國外建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發航不及請領客船證書時,船舶所有人應向中華民國使領館請發臨時客船證書。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例,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五移至本條。
三、貨船應經航政機關核准後,始得兼搭載乘客,爰於本條前段明定。
四、原條文有關「客票、行李」及「船上秩序」業務,非屬船舶法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五、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授權法規項目增列增列證書之廢止、撤銷或繳銷,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所有人依前條之規定申請後,經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查明認可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發給臨時客船證書。
航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臨時客船證書時,並應核定其客運港口。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負責辦理遊艇檢查、丈量、登記或註冊、發證或給照之主管機關。
三、為杜絕次等遊艇引入國內水域,於第二項規範自國外輸入遊艇或申請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其船齡不得超過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之年限。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臨時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視其適航性及需要核定之。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檢查之種類及遊艇得以航行之條件。
三、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全船乘員人數,包括駕駛、助手及其他搭乘人員在內。
四、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將設備整理完妥」,指將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中有關之設備整備妥適。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航行國外之客船,在國內港口,應於發航前,由航政主管機關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以外之客船,應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免費抽查,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勘劃載重線之原則。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乘客。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特別檢查之時機。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船身修改」,係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
四、實務上特別檢查有建造中特別檢查、第一次特別檢查及每五年特別檢查等三種;為維護大眾公共安全、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及兼顧觀光活動之推展需要,適度放寬「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檢丈標準,僅對其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第一次特別檢查,而無每五年特別檢查之適用,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前述遊艇之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即不適用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遊艇丈量之時機。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遊艇特別檢查與丈量應檢送之文件及量產製造遊艇之檢驗規定。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小船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檢查,應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特別檢查之範圍。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海上運具潛在風險因面對海象等不確定因素,其兇險度高,為維護遊艇航行安全,爰依遊艇種類,分別規定不同期限之定期檢查,及檢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策自用遊艇之安全,爰仿照加拿大制度,於第一項規定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之自用遊艇所有人,應依航政機關制定之自主檢查表自行施行檢查,並於自主檢查後將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航政機關備查,第二項並明定未依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三、至遊艇之臨時檢查事宜則規定於第三項,遊艇經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格後,由航政機關於遊艇證書上註明。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臨時檢查:
一、遇有損壞須入塢或上架修理時。
二、船身或機器之重要部分更換時。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所有人於遊艇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應於三個月內依遊艇之噸位分別辦理登記或註冊,登記後並由航政機關核發登記證書。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應申請丈量;業經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重行申請丈量。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廢止登記或註冊之手續及繳銷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之時機。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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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廢止遊艇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之時機。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中部兩旁。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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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如以營運獲利為目的,即應改依客船標準檢驗及經營管理。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小船建造完成,經特別檢查合格並丈量後,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註冊、給照。
小船所有人取得小船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文件,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註冊、給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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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有關遊艇事項規則規定之法源。
三、本條所稱「適航水域」,指經航政機關核定適合遊艇航行之水域(如內水、沿海或外海等)。
四、本條所稱「相關規費」,指檢查、丈量、註冊、證照之費用。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搭載乘客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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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遊艇雖屬船舶之一種,惟因其性質特殊,不宜全部適用本法之規定,爰於本條依遊艇種類,分別規定其得適用之條文。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但其核定超載之乘客均應具有救生設備,並不得影響船舶航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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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昇小船檢查、丈量品質,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均由各港務局辦理,爰將原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整併為本條第一項,並刪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應週延。
三、應業務委託需要,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小船檢查、丈量業務之委託及迴避規定。
四、本條第一項規定,因涉及交通部各港務局接辦原由各地方政府辦理之小船檢查、丈量、註冊及給照業務,為規劃籌設所需,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小船,除本章及第一條、第二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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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立法體例,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符合相關規定之小船,始得航行。
三、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將設備整理完妥」,指將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規則規定之設備整備妥適。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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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移列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一)原條文第一款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款規定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亦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所稱「船身修改」,係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
(三)原條文第二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三款有關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者,因涉及適航性之疑義,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臨時檢查項目,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二項定,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船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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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實務管理程序,將原條文第七十一條修正移列第一項。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將小船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昇至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意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處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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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將動力小船之定期檢查期限,區分為三種:1.載客動力小船:予以嚴格管理,應於特別檢查後,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以確保乘客之安全;2.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特別檢查後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3.非動力小船:維持現行規定,仍應於特別檢查後,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稱「載客動力小船」,係指以載運乘客而營業為主要目的之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四、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小船經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分別於小船執照簽署或註明。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規定及實務作業之需,酌作文字修正,俾資精簡明確。
第八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未依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客船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在客船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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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為維航行安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第一項但書規定,俾使條文具體明確。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具應備各款文書之一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客運口岸」修正為「適航水域」,並配合原條文第七十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載客小船」,係指以載運乘客而營業為主要目的,且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船舶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具各款有關標誌、毀壞或塗抹各款標誌或標誌事項變更時,未即改正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船舶各項證書因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未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者。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申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者。
四、客船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於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未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者。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為應實務,並配合本次修正相關條文之內容及條次,修正本條所引條次。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小船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執照而航行者。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由未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而航行者。
六、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載重超過該吃水尺度。
七、搭載乘客之小船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未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而載運乘客者。
八、船舶所有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未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而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者。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船舶法旨在規範載具硬體設備標準,而小船之經營、管理,係屬業別管理,非屬船舶法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二)小船檢查規則內已對小船之檢查與設備有所規範,爰將小船管理規則之檢查、丈量與設備移列第二項之授權法規項目,俾統一法規之規範事項。
(三)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授權法規項目增列廢止小船執照,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安全管理需求,比照客船管理標準,增訂「應急準備」。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救火設備」修正為「消防設備」,並配合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於授權法規項目增列相關費用之收取,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船舶或小船在六個月內有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所列同一行為二次以上者,得併予七日以下之停航處分。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列為第一項,並就委託事項分款列明,及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至有關委託事項公告規定,本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無需於本法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受委託驗船機構授權法源,考量世界各國多係委託一家驗船機構對外代表其國家執行驗船業務,我國亦然,而未來委託二家以上驗船機構對外代表國家執行業務之可能性甚低,故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章、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辦理,毋庸再行另為規定,爰予刪除;至有關驗船師執業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等事項之授權法源,另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四、為確保驗船機構執行受託業務之品質,爰增列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其罰鍰未經繳納或提供擔保以前,該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扣留其船舶。
前項罰鍰,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驗船師應經考試及格並領有執業證書,始得職業,及執業期間禁止從事之工作範圍。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關於船長之罰則,於代理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者準用之。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罰則,於船舶租用人、代理人或經理人準用之。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驗船師執業證書有效期間及證書之換發程序。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刪除)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不得為驗船師之事由,及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依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規則或辦法應徵收之規費,由交通部定之。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及管理之授權法源。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號。
三、為符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考量法益保護位階不同,將原刑罰改為行政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符比例原則,原「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修正為「命其立即離港」。
第九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十二條機關處客船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條文,整併原條文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
三、因原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範內容,與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相同,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四、另原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範事項,已訂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其罰責訂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五、為遏止船舶違規載客,維護船舶航安,確保乘客生命安全,將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內容,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加重其罰鍰額度。
六、將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已於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規範,爰不再重複規定。
八、配合原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三條之刪除,刪除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八款。
第九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違規超載、經營客貨運送、供娛樂以外之用途或未依規定自主檢查之罰責。
第九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為精簡條文,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後,另增列「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於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規定,俾強化處罰效果。
第九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條文,將規範性質相同之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併入本條。
三、為符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考量法益保護位階不同,將原屬刑罰之原條文第七十七條規定,改為行政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三、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原條文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於本條,及增列「船舶所有人、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為處罰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七十八條前段移列為本條第一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另增列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又為符比例原則,原條文第七十八條後段「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其船舶」,予以刪除。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新增第二款規定。
五、原條文第七十九條原第一款規定事項,實務上係指規範船舶硬體安全之檢查、丈量技術類適航性證書,爰予文字修正後,移列至規範性質相同之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俾應明確。
六、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有關無故不遵守指定航路之罰責規定,因不屬本法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七、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有關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處罰規定。
八、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第四款前段有關拒絕主管機關查驗之罰責規定,依現行實務執行情形,船長拒絕查驗後,即無法取得有效證書,如擅自發航者,應依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而該條規定現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爰予刪除。至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第四款後段有關違反停止航行命令之罰責,則移列於本條第三款。
第九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遊艇未依規定申請特別檢查、丈量、定期檢查、臨時檢查、登記或註冊之罰責規定。
第九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驗船師違反第八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驗船師違反有關應經考試及格並領有執業證書,始得職業,或執業期間禁止從事之工作範圍,或換發執業證書程序等規定之罰責。
第九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未經航政機關許可、檢查合格、或核准而航行或兼搭載乘客。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合併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為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所引條次。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新增第二款規定。
四、配合原條文第三款所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將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修正為「三個月內」,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於第四款增訂相關罰責。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新增第五款規定。
七、為強化客船航安,將原第四款規範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有關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俾藉由提高罰鍰額度,強化客船安全性。
第九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本條各款均係以小船為規範客體,爰將「船舶所有人」修正為「小船所有人」,另增列「小船駕駛」,俾適用對象具體明確。
三、配合原條文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修正原條文第四款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一款。
四、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後,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整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
五、另因原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已於本次修正中刪除,原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八款。
六、為遏止船舶違規超載事件,維護船舶航安,確保乘客生命安全,爰將原條文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並加重其罰鍰額度。
第九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航處分。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適用之船舶包括國籍船舶、客船、小船、遊艇,為遏止船舶違規超載事件,維護船舶航行安全,確保乘客生命安全,原停航處分期間由原「七日以下」修正為「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後,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處罰,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處罰,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法律用詞,「罰則」文字,修正為「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因「船舶代理人」非行為義務人,爰刪除「、代理人或經理人」文字。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十條文移列本條,並參照商港法第五十條及航業法第六十四條體例,將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採用修正為主管機關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俾應業務實需。
第一百零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11/1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移列。
二、因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由航政機關辦理之事宜,同條第四項已明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配合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