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船舶,稱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者。
(三)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者。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現行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有限公司祇須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者,其所有之船舶即屬中華民國船舶。惟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至少置董事一人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因之得僅置董事一人,由中國人擔任,其資金大部分為外國人所有,致代表公司之董事形同雇用,公司業務仍受外資控制,爰修正第三款第二目,明定以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國人,方為中華民國船舶,以資防制。
二、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刪除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參閱公司法第二條),爰將本條第三款第三目中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刪除,以資配合。
第六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載運客貨。但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者,不在此限。
72/12/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本條規定,屬於航業範圍,七十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航業法,其第四條已予納入,故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2/12/13 修正版本
動力小船,除前條規定外,應由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始得航行。
說明
為策小船航行安全,特增訂本條。至其駕駛證之取得,應經測驗合格,則於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小船管理規則中予以規定。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凡用以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認可,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並簽發客船證書後,始得載運乘客。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凡用以搭載乘客之小船,不論其搭載之數量已否超過十二人,均應經檢查合格,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口岸,始得載運,以策航行安全,爰將本條前段「超過十二人」等字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二、為簡化文書,將有關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載客等,統一規定於小船執照內,免再簽發客船證書,以資便民。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簽發臨時許可證。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七十二條之修正,將本條「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者」修正為「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並應具有救生設備。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法令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四千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爰將罰金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參照商港法、航業法等交通法例增設下限規定,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爰將罰金數額上限提高,並參照商港法、船業法等交通法例增設下限規定,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二、第六條已刪除,爰將本條中之「或第六條」四字配合刪除。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規定之情節較輕,爰將罰金數額上限酌情提高五倍,並增設下限。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意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目前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原定之罰金數額已屬偏低,爰將罰金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參照商港法、航業法等交通法例增設下限規定,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法令規定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之航路者。
三、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之命令者。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鍰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增設下限,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第八十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二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船舶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鍰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增設下限,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鍰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增設下限,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罰鍰數額上限提高十倍,並增設下限,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小船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罰鍰數額上限提高五倍,並增設下限,期能收處罰之實效。
二、增訂第三款,以策航行安全。
三、原第三款改列為第四款,並配合第六十三條之一之增訂,增列「第六十三條之一」字樣,使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之行為得有處罰之依據。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63/10/2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72/12/13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航業法第六十六條之立法例,增列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其罰鍰未經繳納或提供擔保以前,該主管機關得視情節扣留其船舶,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以為主管機關執行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