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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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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船舶,依海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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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非中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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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非中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港灣口岸停泊:
一、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二、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者。
三、為避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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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非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不得航行。但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航政官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試航時。
二、丈量噸位時。
三、有正當事由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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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非經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停泊外國港口時遇該國國慶日。
三、除前兩款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四、舉行進水儀式時。
五、依前條之規定准其航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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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應備具左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登記噸數。
四、船舶登記號數。
五、吃水尺度。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塗抹。但為避免捕獲起見者,不在此限。
標誌事項因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發生變更時,應即行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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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應備具左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登記證書。
三、船舶檢查證書。
四、船舶噸位證書。
五、海員證書。
六、海員名冊。
七、旅客名冊。
八、運送契約及關於裝載貨物之書類。
九、屬具目錄。
十、航海記事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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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與同一船籍港之他船名相同或字音相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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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應於初次航行未開始時,航行期間屆滿時,及航行期間內遇必要時,施行檢查。
初次航行未開始時及航行期間屆滿時之檢查,由船舶所有人聲請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之。
航行期間內之檢查,由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依職權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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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已受檢查之船舶航行期間,輪船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為限,航船以六個月以上三年以內為限,逾限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其在航程中限滿者,應於限滿後最初到達之港聲請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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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檢查,由主管航政官署委派檢查員於船舶所在地施行之。
交通部認為必要時,得不依前項之規定,特派檢查員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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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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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員依照船舶檢查章程之規定施行檢查後,認為合格時,應將指定航路、搭載人額、汽壓限制及航行期間分別開列,呈請主管航政官署給予船舶檢查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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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主管航政官署得隨時委派檢查員到船查驗,如認為有不合法令規定情形,或航行上易生危險或障礙急須檢查時,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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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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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發見船舶之船身不固或屬具不完備或其他事由,足致航行上易生危險或障礙時,應聲請所在港或發見後最初到達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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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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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對檢查之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呈請交通部特派檢查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以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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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中國人民所租用在中國各港間或中國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交通部命令之規定,施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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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外國船舶自中國港載客貨出發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呈驗該船舶之檢查證書,如經驗明該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由該官署施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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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前二條所定之船舶,經檢查合格發給證書後,方得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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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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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應於請領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聲請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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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如係在外國製造或取得者,應於最初到達之中國港,依前條之規定聲請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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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式樣或容積有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發覺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重行聲請丈量,其由主管航政官署發覺者,應由該官署依職權重行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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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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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船舶由中國港載運客貨出發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呈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除該國丈量程式與中國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應由該官署施行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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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丈量後,應由主管航政官署發給或換給船舶噸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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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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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應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自行認定船籍港,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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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主管航政官署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發給登記證書外,應呈請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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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國籍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登記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聲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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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在船籍港以外之中國港或外國港停泊中發生前條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應向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聲請發給船舶臨時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條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為前項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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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遇前條情事,船舶所有人應於該船舶到達船籍港後十日內,向主管航政官署繳銷船舶臨時國籍證書,換領船舶國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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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沉沒或被捕或喪失國籍時,舶舶所有人應自發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聲請註銷登記,除船舶國籍證書確經遺失者外,並應繳還證書,船舶失蹤經六個月尚無著落者,亦同。
遇前項情事逾期不聲請註銷登記及繳還證書者,該主管航政官署得定一個月以內之期限,催令註銷及繳還,逾期仍不遵照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職權註銷之,並註銷其證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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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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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聲請發給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俟到達船籍港後,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登記,並繳銷船舶臨時國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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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發給者,不得超過一年,在國內發給者,不得超過六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限滿得聲請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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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無論已否屆滿,一經到達船籍港,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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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千圓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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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希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一千圓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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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以虛偽事實聲請登記檢查或丈量因而取得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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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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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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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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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圓以下之罰金:
一、船舶未經領有船舶檢查證書而航行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之航路或航行期間,或超過汽壓限制者。
三、拒絕檢查員之臨時查驗,或違背停止航行之命令者。
四、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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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處船長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二、船舶未將屬具整備完妥而航行者。
三、所載旅客超過限定人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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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本法關於船長之罰則,於代理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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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船舶檢查章程、船舶丈量章程、及船舶國籍證書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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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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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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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載重線,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航政主管機關勘劃後,發給船舶載重線證書。
前項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得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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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因特殊情形急須發航不及請領或換發船舶載重線證書時,得申請發給臨時船舶載重線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二個月為限,期滿後不得申請延期或換發。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後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重行申請勘劃,並換領證書。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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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船舶載重線證書之有效期間內,每滿一年應施行查驗一次,認為合格後,在證書上予以簽署。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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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因正當理由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施行查驗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延期施行,但其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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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載重線勘劃後,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將證書繳銷,申請重行勘劃。
一、船舶之航線或使用目的變更時。
二、船身或船艛構造型式或佈置變更影響載重線計算時。
三、船身受損有礙船舶之安全時。
四、依法令規定之設備有缺損時。
五、經航政主管機關檢查船舶與載重線證書所載不符時。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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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本法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者。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而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應繳銷證書者。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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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船舶到達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時,該船船長應將船舶載重線證書送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繳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地位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繳銷證書者。
五、不合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復查。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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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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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船舶設備及屬具,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設備。
七、衛生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排水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船舶設備應依法令之規定配備之,如配備不完善而有影響船舶適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或未能繳驗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有效證書時,不得航行。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船舶設備及屬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於船舶特別檢查時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依照船舶設備及屬具目錄查驗認證。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船舶設備及屬具,經航政主管機關查驗認證後,客船應每滿一年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查驗。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船舶應具備左列各種證書:
一、客船應具備者:
甲、安全證書。
乙、無線電報安全證書。
二、非客船應具備者:
甲、安全設備證書。
乙、總噸位滿一千六百噸者,應具備無線電報安全證書。
丙、總噸位未滿一千六百噸者,應具備無線電報安全證書或無線電話安全證書。
三、呈准交通部豁免若干設備者應具備豁免證書。
前項各種證書,由船舶所有人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簽發,但安全設備證書,得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安全設備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二年,安全證書、無線電報安全證書、無線電話安全證書及航行國外船舶之豁免證書之有效期間各為一年,但航行國內船舶之豁免證書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船舶因正當理由不能依前條之規定於限期屆滿前施行查驗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延期施行,但其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申請重行查驗並換發證書:
一、證書上所載設備有變更者。
二、船舶型式佈置用途航線變更時,而影響其設備之規定者。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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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安全證書及豁免證書之簽發外,遇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而船舶在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向船舶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辦理,該使領館得委請當地有關機關或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代為簽發之。
第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船舶因救援遇難人員致超過該船應有設備時,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變更其航程,致未能適合法令之規定時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得免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船舶航至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時,該船船長應將安全證書或安全設備證書及無線電報安全證書,或無線電話安全證書,送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暫時停止發航,並通知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繳驗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所載人數超過證書規定者。
三、船舶設備與證書所載不符,有礙安全者。
前項停止發航情事,該船長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改善後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復查,俟符合規定即准發航。
第六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船舶載運大量散裝貨物或危險物品者,應依照載運辦法及有關法令辦理,其載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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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
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第六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客運供需情形,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後,簽發客船證書。
第六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
第六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之,但不得超過一年。
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第六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第六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船舶所有人如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而須搭載大量臨時乘客時,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在國外製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發航不及請領客船證書時,船舶所有人應向當地中華民國使領館請發臨時客船證書。
第七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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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依前條之規定申請後,經航政主管機關或當地使領館查明認可,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發給臨時客船證書。
航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臨時客船證書時,並應核定其客運港口。
第七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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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客船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由航政主管機關或當地中華民國使領館視其適航性及其需要核定之。
第七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航行國外之客船,應於發航前,由航政主管機關查明認可後,始得航行。
前項以外之客船,應由航政主管機關視其適航性免費抽查,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第七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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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送驗載客有效證書,非經查明認可不得搭載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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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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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置航政機關之地區,由地方政府辦理。
第七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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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發給執照,不得航行。
第七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小船為策航行安全所施行之檢查,應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三種。
第七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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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
二、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三、船舶遭受嚴重損害經修復時。
第七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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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每滿一年,非動力船舶應每滿三年,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第七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小船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臨時檢查:
一、遇有損壞須入塢或上架修理時。
二、船身或機器之重要部份更換時。
第八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應申請丈量,業經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重行申請丈量。
第八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第八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小船應於丈量時,同時勘劃吃水尺度,並標明於船身兩旁。
第八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小船經檢查丈量後,應檢同檢查丈量證明文件,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註冊給照。
第八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凡用以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之小船,應由船舶所有人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檢查認可核定乘客定額及客運港口,並簽發客船證書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八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搭載乘客超過十二人者,船舶所有人應事先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簽發臨時許可證。
第八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小船除本章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及所載貨物。
第八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希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
第八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以詐術申請登記檢查丈量或勘劃因而取得本法所規定各項證書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撤銷其證書。
第九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本法規定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之航路者。
三、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之命令者。
第九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船舶未依照本法之規定,申請登記檢查丈量及勘劃載重線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者。
第九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第九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處船舶所有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小船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照本法之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九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關於船長之罰則,以代理船長或執行船長職務者準用之。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罰則,於船舶租用人代理人或經理人準用之。
原條文 19/11/08 制定版本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船舶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驗船機構監督辦法,及有關船舶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九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50/01/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