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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11/05/03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立法院已於11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112年9月15日「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然本條例有關主管全國觀光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尚未有配合相應之調整。爰修正本條例第四條條文。
第三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111/05/03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主管機關查緝非法旅行業及非法旅宿,明定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以維稽查者人身安全,並得公告檢查結果,讓消費者明悉,並得向有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以利查察。
二、為利主管機關查緝非法旅行業及非法旅宿,明定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以維稽查者人身安全,並得公告檢查結果,讓消費者明悉,並得向有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以利查察。
第五十條之一
原條文
111/05/03 修正版本
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並於一定期間內攜帶出口者,得在一定期間內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德國、日本、新加坡及韓國等國家實施觀光客退稅之經驗及整體退稅機制,並考量我國主客觀因素與行政成本,以及達到提高外國旅客在我國消費意願之目的,同時授權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另定辦法加以推動,以建立並落實觀光客退稅制度。
三、關於本條所稱「營業稅」,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
二、參考德國、日本、新加坡及韓國等國家實施觀光客退稅之經驗及整體退稅機制,並考量我國主客觀因素與行政成本,以及達到提高外國旅客在我國消費意願之目的,同時授權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另定辦法加以推動,以建立並落實觀光客退稅制度。
三、關於本條所稱「營業稅」,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111/05/03 修正版本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業者之經營管理、經營設施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旨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安全,違反且經限期仍未改善者,法定罰鍰上限僅十五萬元,並不足以遏阻業者違規,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三十萬元。
二、另,原規定僅對於設施或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且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達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業已對旅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爰修正第二項為經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二、另,原規定僅對於設施或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且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達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業已對旅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爰修正第二項為經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111/05/03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之一
原條文
111/05/03 修正版本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14/01/07 修正版本
第五十五條之二
原條文
111/05/03 修正版本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協助行政機關,檢舉非法旅行業、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館業及民宿,導正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檢舉違法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數額達一定數額時,得提充給予檢舉人一定獎金;另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檢舉獎金之編列依據。
二、為鼓勵民眾協助行政機關,檢舉非法旅行業、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館業及民宿,導正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檢舉違法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數額達一定數額時,得提充給予檢舉人一定獎金;另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檢舉獎金之編列依據。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111/05/03 修正版本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旅行業者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但卻未如觀光旅館業等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有罰鍰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之一
原條文
111/05/03 修正版本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11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據該條例第七十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場業業務而非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第七十條之二
原條文
111/05/03 修正版本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114/01/07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