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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5/10/21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105/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五款,依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二、配合第十九條條文修正,爰新增本條第十五款名詞定義。
三、其餘均維持原法條文,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5/10/21 修正版本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5/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根據我國政府正努力朝發展國際觀光、提升多元旅客旅遊品質之目標邁進。為發展國際觀光,外語服務勢必格外重要且不可或缺。爰此,增加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提供外語導覽輔助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應優先聘用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三、原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四、原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句首「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修正為「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05/10/21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105/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照原法條文,未修正。
二、我國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係代表當地特色之紀念性質物品,對於消費者可留下特殊旅遊印象,然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有其他具體之行為措施,僅具有訓示性之規定,對發展觀光之效益實數有限。爰增訂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12/23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主管機關查緝非法旅行業及非法旅宿,明定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以維稽查者人身安全,並得公告檢查結果,讓消費者明悉,並得向有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以利查察。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5/10/21 修正版本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5/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改列第一項,未予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於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遊客,得收取一定之觀光保育費,以做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費用,其相關收繳納方式、收費對象、差別費率及作業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則授權行政命令處理。
三、發展觀光吸引大量之觀光客,但亦可能造成環境破壞、垃圾處理等相關問題,為維持其原有景觀面貌必須有相對應之經費以支應,此於世界其他國家亦然,因此對於遊客收取非屬規費性質之觀光保育費實有必要。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5/10/21 修正版本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105/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觀光產業向來有「無煙囪工業之稱」,觀光人數愈多、旅客停留觀光場所的時間愈長,可以創造的觀光產值就越高;就經濟效益而言,不僅創造觀光產值,也能增加消費、提振景氣、增加就業機會等,因此觀光對經濟的貢獻不言而喻。
二、有別於營建業花費三、五年申請建照、施工及售出即可獲利了結,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並非以炒房為目的,其設置會展中心、游泳池、咖啡廳等設施設備係為提供完善服務與永續經營,且動輒投入數十億以至數百億元資金,並需持續支付貸款利息、員工薪資、高累進費率的水電費用等成本,往往經過二十年還不一定可以回收成本。近年政府打房未區分營建業與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的產業特性,一概以倍數方式調高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的不動產持有稅賦,如房屋稅、地價稅的徵收,不分是否有產業經濟貢獻一律調升,實已嚴重影響其正常營運發展,更衝擊國際觀光產業業者在臺投資意願。
三、值此全球經濟衰退,各國爭相祭出減稅措施以吸引國外大型投資之際,臺灣不僅極度限縮觀光產業適用租稅優惠的管道,更不斷加重其不動產持有稅負影響其正常營運發展,明顯悖於政府扶植未來支撐臺灣經濟之重要觀光產業朝向品質、價值提升的政策。
四、為能有效吸引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的投資,引導觀光產業升級與永續發展,爰修正本條,使符合政策需要且達一定規模標準的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投資也有適用租稅優惠的機會,俾有效吸引投資,帶動產業升級。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5/10/21 修正版本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5/12/23 修正版本
說明
觀光產業的發展有賴於政府的經營政策方針、有效監督與業者的完善經營,若政府對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為獎勵表揚係有激勵之作用。然該表揚之申請程序、獎勵內容、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將相關評鑑資訊公開透明,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觀光產業相關的公共事務,能進一步瞭解並信賴及監督,以表彰其公信力。
第五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12/23 修正版本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
第五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12/23 修正版本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協助行政機關,檢舉非法旅行業、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館業及民宿,導正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檢舉違法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數額達一定數額時,得提充給予檢舉人一定獎金;另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檢舉獎金之編列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