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大自然無償供人類玩賞、創造經濟價值,觀光旅遊業有責任將環境保護、生態保育之觀念加以推廣,此重要性應列為發展觀光產業的首要目的之一。
二、刪除原條文末句「;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許多未領有旅館業登記之業者,而以日租、會館、招待所等其他名義,實際上亦係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營業行為,其亦應受旅館業之限制規範,以保障旅客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八款規定。
二、原條文其餘款次均未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顯示,近年來我國國民出國觀光及外國人來台觀光總人數雖有增加,惟不論國人出國觀光或外國人來台觀光人數之比率,中國方面均大幅成長,其他國家或地區則逐漸減低,且有多家西方航空公司停飛台灣航線。換言之,整體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推廣上及發展的結果,顯有傾中國化及去國際化、本土化之失衡現象,實有違發展觀光係為「增進國民身心健康、促進國內經濟、推廣本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及敦睦國際友誼」之國際潮流與趨勢,亟待改善。爰明定「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應力求國際化、本土化及區域均衡化」,俾使我國觀光產業發展得以正常化及國際化。
第六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主管機關不應只調查觀光業的「需求」市場,秉持永續經營的精神,應該還要調查大自然的「供應」狀況,並做到資訊公開。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三、增訂第二項為:「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其得不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限制。但現行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公教會館、警光會館、林務局招待所、育樂中心、青年活動中心、學舍,甚至廟宇、醫院,均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甚至許多經營方式皆採委外辦理,其實際均與旅館業無異。縱使其僅限於特定對象,但其特定對象為多數人,而非特定少數人。為保障所有旅客之安全及權益,原條文第三項之例外規定,並無存在之必要。仍須依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原條文,明定「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對於免收機場服務對象適用以及委託民用航空業者代收該費用,涉及旅客權益之授權規定事項,卻僅在行政命令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有必要增訂授權訂定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獨立規範,改列為第三項: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制定之命令行為態樣眾多,且違反命令之後果輕重不一,目前卻未視實際情況,一律科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獨立規範改列為第三項,並修正條文,使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要求限期改善或科處罰鍰。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三、增訂第五項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修正為:「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五、增訂第七項為:「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六、增訂第八項為:「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第六十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違反生態保育法規之罰緩相較於本法其他條文,略顯較輕,顯示生態保育之重要性長期為立法者所忽略,因此應該有相當比例之調整。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為:「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三、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四、增訂第三項為:「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100/03/29 修正版本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違反生態保育法規之罰緩相較於本法其他條文,略顯較輕,顯示生態保育之重要性長期為立法者所忽略,因此應該有相當比例之調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明定「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對於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目前僅處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罰則過輕,與其所形成之生態、環境、安全之危害相差過多,其扼止效果不大,無法有效防範。
三、將原條文第三款改列為第二項,並大幅提高其罰鍰及範圍,由主管機關視其危害狀態而加以裁量處罰。
第七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2 修正版本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該項修正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給予其十年之過渡緩衝期限,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