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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一
原條文
96/03/02 修正版本
於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98/10/23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據該條例第七十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場業業務而非公司組織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