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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99/11/16 制定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區,公告為地質敏感區。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地質敏感區審議會,審查地質敏感區之劃定、變更及廢止。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4/1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第二條,具有特殊地質景觀、地質環境或有發生地質災害之虞之地質敏感區包含「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地質敏感區」。有鑑於近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屢傳破壞環境,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修正,為永續保護地質敏感區之環境,爰新增第五項,明定經劃定為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不得設置地面型或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但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且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為避免對較無環境疑慮之小型或自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課予高強度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爰新增第六項,明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二、為避免對較無環境疑慮之小型或自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課予高強度環境影響評估之義務,爰新增第六項,明定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屋頂或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