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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興建交通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撤銷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交通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電聯車、高速鐵路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交通部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於稅款繳清前,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撤銷原核定之分期繳納期限,追繳關稅,並依關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定之。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之許可或核定之期限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四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撤銷其興建或營運許可。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
三、受停止興建或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撤銷其興建或營運許可。
前項之處理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虞者,得令其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時,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1/04/02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經撤銷興建或營運許可者,其因本條例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及租約應予終止;其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及興建中之工程,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興建、營運。
91/05/24 修正版本
說明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授予交通建設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一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