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及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易與原條文第二項重大公共建設易混淆,爰修正刪除該二款「重大」文字。
三、為解決政府機關辦公廳舍設施不足問題,活化國(公)有土地,帶動周邊區域發展,降低政府財政負擔、活絡民間資金運用、提升政府辦公設施及為民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納入「政府廳舍設施」。
四、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第四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鑒於部份促參項目,電業、水利與交通等項目,可能涉及國家安全、能源自主等疑慮,爰修訂原條文第三項,應依法限制外國人持股投資比例。
第五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第六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主管機關訂有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參案件獎勵作業要點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金擘獎頒發作業要點等獎勵規定,以獎勵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
二、爰增列第二項為「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第三項為「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2/15 修正版本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建設攸關全民利益與國家發展,爰訂建設計畫的評估機制。為維護公益性,因納入當地居民與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以讓資訊透明化,可受公評。
第八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九條規定,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擴建、整建簡稱興建。探究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旨,係指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方式,原條文第五款規定意旨,係指民間機構營運政府「興」建完成之建設,爰據以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修文字。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ROT(Rehabilitate-Operate-and-Transfer)方式,即民間機構在既有公共建設上從事整復工作,該等工作需依建築法令辦理,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工程技字第09600076530號函,本款之「擴建、整建」係屬建築法第九條之「增建、改建及修建」,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四、本會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復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五、第二項就租賃契約排除民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之限制,惟未排除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衍生執行疑義,爰參酌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排除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九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擴建、整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按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從事公共工程建造行為,需依建築法令辦理,爰依建築法第九條建造之定義修正文字,以資明確。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及工程控管。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九、其他約定事項。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以出租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應收取租金,爰於原條文第二款增訂「土地租金」文字。
二、為使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內容更臻明確,參酌促參案生命週期所需要項及履約實務,於原條文第七款增訂「營運品質管理」及第八款增訂「契約變更、終止」文字。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開發、興建附屬事業,故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應包含附屬事業用地,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以資明確。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附屬事業容許項目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有關附屬事業收入規定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變更規定,係分別訂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視個案之性質分別適用,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之規定,俾符合實務作業程序。
二、增訂第二項,符合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之案件,其用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席審議作業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審查作業,以簡化相關流程及時間。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協議價購為申請徵收之前置作業,由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價購同意書,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價格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爰配合該條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查土地徵收條例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排除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適用於逕行徵收範疇,爰配合該條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文字。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規定較本法作業更能加速案件之進行,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得依其他法律設定地上權穿越公私有土地之除外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前項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但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民間機構以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104/12/1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已包含附屬事業用地,其土地使用管制之調整,併公共建設本業為之,毋庸另為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對於未具自償性之專案,政府為提供公共服務,固然應予支持或資助,但不適當的補助容易破壞專案融資之誘因機制,引發投機行為,降低專案效率。因而政府給予補助時,應慎重考慮補助之時機與方式,方能促使民間經營者提昇專案興建及營運品質,追求特許公司及民眾之共同利益。故參照英國推行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PFI)模式所採用影子費率(Shadow Toll)之機制,在營運開始後,方由政府依據專案營運績效給予補貼,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主辦機關的補貼方式,並規定應於投資契約中訂明,確保權利義務之明確,以及甄審的公平性。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財政委員會第8屆第8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復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及第三項「利息及投資建設,」等文字。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主辦機關為促進民間參與,得對於促參案件提供融資協助,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固有明文,但主辦機關得否為民間機構提供融資保證或其他形式之擔保,本法即無明文限制。
二、有鑑於主辦機關若提供融資保證,承擔或有負債者,恐將影響專案融資之誘因機制,且造成政府財政負擔,宜謹慎為之,並由民意機關控管,爰增訂第三十條但書規定,規範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參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六條訂定,放寬對重大交通建設貸款融資限制,惟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皆需提供履約保證,本條僅規範貸款,似無法排除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授信額度限制。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二規定,「授信」包含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為避免適用疑慮,爰將「貸款」修正為「授信」。
二、配合金管會成立,銀行業務移由該會主管,爰修正文字。
三、銀行法第八十四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修正刪除,相關規定修正為該法第七十二條之二,爰配合修正。
四、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給本條例所獎勵民間機構長期優惠貸款,其貸款期限及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鑑於交通建設所需融資額度較大,融資期限較長,貸款期限比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增訂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限制。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金管會之成立,銀行業務移由該會主管,修正文字。
二、特種基金另有主管機關,爰增訂「有關主管機關」文字。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
二、查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甲、五規定,法規命令規定事項涉及重要政策,或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內容有爭議者方需報院核定,其餘則由各機關自行或會同核定發布,並報院備查。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報院核定程序,原條文第三項增訂「補繳」機制,並酌修文字,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酌修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明定授權訂定辦法,以資明確。
二、查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甲、五規定,法規命令規定事項涉及重要政策,或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內容有爭議者方需報院核定,其餘則由各機關自行或會同核定發布,並報院備查。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報院核定程序,原條文第三項增訂「補繳」機制,並酌修文字,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五項增訂「補繳」機制。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訂「補繳」機制。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並明訂授權訂定辦法,以資明確。
二、查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甲、五規定,法規命令規定事項涉及重要政策,或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內容有爭議者方需報院核定,其餘則由各機關自行或會同核定發布,並報院備查。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刪除報院核定程序,原條文第三項增訂「補繳」機制,並酌修文字,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民間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刪除有關附屬事業之規定移列第十三條,爰予修正。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
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審核期限之規定,將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所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定,爰刪除之。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民間自提案件之類型。
四、為使民間自提案件之評審作業流程得以明確,爰增訂第三項不同類型民間自提案件之審核程序。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民間自行規劃案件獲審核通過後,亦可能發生民間機構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簽約之情形,為期該等情形發生時,主辦機關能有因應機制,爰增訂其亦得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或改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七、為利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爰增訂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應備文件、申請及審核程序、審核期限及審核原則。
第四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2/15 修正版本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處理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履約爭議,明定投資契約中應訂定組成協調委員會。
三、按仲裁有迅速、專業之優點,且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實際有效解決因投資契約所生之爭議。本法既於投資契約要求雙方成立協調委員會,則若協調未果時,以仲裁方式為之,方能迅速、有效解決爭議,爰予明定。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文字。
三、本條第一項主要係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特許權之處分,而第二項是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設備之處分,但有關民間機構得否按公司法、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合併、分割之疑義,礙於法令未備,實務上迭有爭議(參工程會97年3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700114460號釋)。衡酌企業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增加專案之財務風險;而企業分割時,常伴隨資產分析之效果,影響專案計畫之整體性,因而宜以限制為原則,許可為例外,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文限制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以促使民間機構專注本業經營,避免影響公共服務品質。
第五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12/15 修正版本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營運績效評定,應納入民間機構營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運品質與績效評估為主辦機關監督管理核心,其評估結果可作為民間機構改善參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提升至法律位階,爰明定本條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明定民間機構優先定約次數及期間限制。
四、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三項,明定營運績效評定項目、標準等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以使營運績效評定趨於客觀、合理。並參照國外依服務績效給付費用皆實施服務品質查核控管機制,並於投資契約訂定檢核標準,作為政府付費及營運績效評估基礎,爰明定之。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民間機構如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本法第五十二條明定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具有執行若干履約管理措施之權限,惟實務上常有主辦機關未能即時行使權利之情形,導致計畫延宕、公共服務中斷或損害擴大之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之規定,課予主辦機關作為義務,若專案發生所述之違約情事,主辦機關應採取相關措施,積極管理,以免延宕。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訂定之。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政府強制接管民間資產營運,係剝奪民間機構營運權、財產權等,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故強制接管權限及授權事項應於法律明定,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二、本法已施行十五年,且部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訂定接管營運辦法,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文字。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0/10/12 修正版本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
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104/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