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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9/01/14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及自來水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0/10/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七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辦之全國經濟展會議結論「修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第三條之規定,將水利事業納入公共建設之適用範圍,引進民間資金、技術及人力等資源,協助經營與管理水資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水利設施。
二、為因應我國加入WTO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三款農業設施,以協助農業相關建設或設施之推動,並獎勵民間參與農業基礎設施,俾利農業永續發展。
三、所稱農業設施已包含森林遊樂重大設施之範圍,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配合刪除「及森林遊樂」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