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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二
原條文 97/05/23 修正版本
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公司如已適用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獎勵者,不得重複適用本條之獎勵。
9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鼓勵企業投資,提振國內景氣,爰於第一項增列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得享有連續五年內免稅之獎勵。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個別投資案件租稅利益過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計畫所產生之免稅利益,不得超過該投資計畫之投資總金額。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行政院除已依據原條文第三項授權就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投資案件另定獎勵辦法外,另將依據修正條文第四項之授權,就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投資案件另定獎勵辦法,以資規範。
五、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考量本條係屬短期之獎勵措施,為避免增加行政作業成本,爰於第五項後段增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其申請適用連續五年內免稅,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