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07 修正版本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推動我國邁向科技創新之知識經濟,以技術換取股權之「技術入股」方式,對於以創新科技為主之知識產業發展具有極為重要之功能,技術入股符合一定條件者,同意於本條例中增訂條文,規範技術入股之股東得以緩課所得稅五年,爰增訂本條文。另第一項所稱專利權,包含國內及國外之專利權;所稱專門技術之適用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轉讓之定義。
四、有關技術入股之課稅,乃以其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得以帳面金額計算取得成本,惟個人如無記帳帳本,無形資產取得之成本費用分攤將難以計算,爰訂定第三項。
五、參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公司應通報免扣繳憑單規定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公司未依限或未據實通報免扣繳憑單處罰規定,建立通報控管機制,俾充分掌握稅源以利稽徵實務作業,爰訂定第四項。
六、第五項明定第一項所稱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加速推動我國邁向科技創新之知識經濟,以技術換取股權之「技術入股」方式,對於以創新科技為主之知識產業發展具有極為重要之功能,技術入股符合一定條件者,同意於本條例中增訂條文,規範技術入股之股東得以緩課所得稅五年,爰增訂本條文。另第一項所稱專利權,包含國內及國外之專利權;所稱專門技術之適用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轉讓之定義。
四、有關技術入股之課稅,乃以其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得以帳面金額計算取得成本,惟個人如無記帳帳本,無形資產取得之成本費用分攤將難以計算,爰訂定第三項。
五、參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公司應通報免扣繳憑單規定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公司未依限或未據實通報免扣繳憑單處罰規定,建立通報控管機制,俾充分掌握稅源以利稽徵實務作業,爰訂定第四項。
六、第五項明定第一項所稱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07 修正版本
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公司依前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個人依第六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公司依前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個人依第五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個人依第六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創新技術產業化,參酌歐美先進國家立法例,允許一般公司(特別是中小企業)提供認股權證予技術擁有者,作為技術作價之回饋,並明定於行使認股權時,始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課徵所得稅。
二、為鼓勵創新技術產業化,參酌歐美先進國家立法例,允許一般公司(特別是中小企業)提供認股權證予技術擁有者,作為技術作價之回饋,並明定於行使認股權時,始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課徵所得稅。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2/01/07 修正版本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前項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條例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為鼓勵興辦工業人投資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偏遠、離島地區,以利均衡區域發展及促進地方建設發展,爰比照農發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對投資於經濟部所公告嚴重地層下陷之地區,或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偏遠、離島地區之興辦工業人給予免繳回饋金之優惠。
二、現行第五項至第七項分別移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
二、現行第五項至第七項分別移列為第六項至第八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