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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91/01/04 修正版本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五、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或人才培訓支出,依第二項規定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有重大不實情事者,自當年度起三年不得適用第二項規定。但以前年度尚未抵減之餘額不在此限。
92/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號函解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上述解釋函令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致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扣。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之文字,明訂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俾使公司投資抵減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
第七條
原條文 91/01/04 修正版本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92/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號函解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上述解釋函令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致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扣。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之文字,明訂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俾使公司投資抵減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
第八條
原條文 91/01/04 修正版本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抵減其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92/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號函解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上述解釋函令造成已屆最後抵減年度之投資抵減餘額有可能無法使用而失權,致使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鼓勵企業投資之美意大打折扣。爰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之文字,明訂公司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俾使公司投資抵減額不受抵減年序之限制。
第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稅捐及營業稅。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公司如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科學工業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及物料免徵進口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較於園區外生產相同產品之高科技廠商,卻仍須負擔上開稅賦,顯有不公,為彌平區內外租稅之差異,爰比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業者輸入機器設備後五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依法補徵相關稅賦,但如轉讓之對象,係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項明定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之認定,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爰比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對於園區外符合經濟部專案認定之科學工業之公司;亦即自國外輸入之原料、物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第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7 修正版本
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該等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得依下列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公司如已適用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獎勵者,不得重複適用本條之獎勵。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製造業係我國傳統產業之主要命脈之一,對地方產業發展有重要貢獻,為鼓勵業者投資,爰給予創立投資或擴充之業者得享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免稅之優惠,以達成全面獎勵之目的。
三、有關該等事業適用免稅之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行政院另定之。
四、為避免重複獎勵造成不公,於第四項明定如已適用本條例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獎勵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第十條
原條文 91/01/04 修正版本
依前條規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在免稅期間內,設備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於免稅期間屆滿之日前,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與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受讓之公司於受讓後符合第八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其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得由受讓之公司繼續享受。
前項情形,轉讓之公司於轉讓後不符合第八條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92/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增訂第九條之二,爰予以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之文字。